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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世珍、陈某等与张鹏成、刘正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世珍,陈淑英,李静安,李制阳,张鹏成,刘正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珍,合川区人,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英,铜梁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安,铜梁县人,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制阳,铜梁县人,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成,四川省蓬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潘朝礼,四川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涛,四川省广元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潘朝礼,四川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635号。负责人赵永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大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胡世珍、陈某、李制阳、李某与被上诉人张鹏成、刘正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胡世珍、陈某、李制阳、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胡世珍、陈某、李制阳及胡世珍、陈某、李制阳、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全安与被上诉人刘正涛、张鹏成,刘正涛、张鹏成的委托代理人潘朝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张鹏成驾驶被告刘正涛所有的川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43KM+752M处路段时,由于左前轮突然爆裂导致该车碰撞中央分隔带护栏后反弹至右侧行车道内,与汪伦驾驶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后渝B×××××号车继续碰撞公路右侧护栏板驶出公路路面,仰翻至公路右侧边坡下,造成渝B×××××号车乘车人李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以(2012)210400020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川H×××××号车轮胎爆裂导致的交通意外事故,汪伦、张鹏成、李斌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因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541.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鹏成驾驶的川H×××××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正涛所有,事发当天,二人为了外出办理共同事宜而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死者李斌所有,汪伦系李斌聘请的驾驶员。还查明,死者李斌生前在铜梁县友谊消费品市场经营批零销售蔬菜,并从2000年起一直在铜梁县城居住。原告胡世珍系李斌的妻子,原告陈某系李斌的母亲,原告李某系李斌的父亲,原告李制阳系李斌的儿子,四原告均在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丝绸街32号17幢3单元1-2号房屋居住,原告陈某与李某共生育三个子女。胡世珍、陈某、李某、李制阳一审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张鹏成驾驶被告刘正涛所有的川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43KM+752M处路段时,由于左前轮突然爆裂导致该车碰撞中央分隔带护栏后反弹至右侧行车道内,与汪伦驾驶的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渝B×××××号车为避让川H×××××号车而碰撞公路右侧护栏板后驶出公路路面,仰翻至公路右侧边坡下,造成渝B×××××号车乘车人李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鹏成在驾驶机动车前应检查车辆是否有安全隐患,且爆胎后,未尽到安全、文明驾驶义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541.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鹏成一审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我方无任何责任,且驾驶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刘正涛一审辩称意见同被告张鹏成的辩称意见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H×××××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有部分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张鹏成驾驶车辆前未进行检查,且在车轮爆裂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系川H×××××号车左前轮突然爆裂产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张鹏成及汪伦均无过错,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汪伦与被告张鹏成虽无过错,但张鹏成驾驶的川H×××××号车突然爆胎导致与汪伦驾驶的渝B×××××号车碰撞才引起此次交通意外事故,二人的行为与李斌的死亡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赔付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鹏成分担60%,汪伦分担40%。因被告张鹏成与被告刘正涛为了办理共同事务才驾驶该车,此二被告对该事故车辆系共同支配、收益,故应由被告刘正涛对张鹏成分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汪伦系李斌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且其驾驶过程中无过错,故由汪伦应分担原告的损失的份额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002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94840.9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89846.94元)的请求,因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斌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批零销售蔬菜业务,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404994元(20249.7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抚养人陈某、李某均在城镇居住,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计算,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84855.44元(14974.49元/年×11年÷3+14974.49元/年×6年÷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本案被告均无过错,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但原告处理李斌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被告也认可1000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吊车费、事故车施救费、公路路产赔偿费等其他经济损失1168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有效且关联的票据为10800元,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1080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521670.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元,余款510570.44元的60%即306342.26元由被告张鹏成和刘正涛共同分担,并相互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余款510570.44元的40%即204228.18元由原告自己负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世珍、陈某、李某、李制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1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1100元;二、被告张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世珍、陈某、李某、李制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其他经济损失等共计306342.26元,被告刘正涛对被告张鹏成应支付原告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世珍、陈某、李某、李制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交纳1649元,由被告张鹏成、刘正涛负担989元,原告胡世珍、陈某、李某、李制阳负担660元。胡世珍、陈某、李某、李制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是因汪伦采取“紧急避险”造成的,李斌的死亡应由张鹏成、刘正涛承担责任,汪伦不应承担责任;二、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应全额主张。张鹏成、刘正涛答辩称,一、汪伦未保持有效车距,否则是可以避让的,车辆爆胎属意外事故,整个交通事故亦由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交强险在无责范围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汪伦承担60%更为合理;二、交强险应全额赔偿;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故,刘正涛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刘正涛、汪伦、李斌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系意外事故导致李斌死亡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张鹏成分担60%的责任,汪伦分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赔偿金额,本案交通事故系意外事故,一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按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情况,确定相应交强险赔偿限额而未全额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张鹏成、刘正涛并无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过错,不够成侵权,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胡世珍、陈某、李某、李制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胡世珍、陈某、李某、李制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