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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东风汽车修配厂与姚鸿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东风汽车修配厂,姚鸿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97号原告:杭州余杭东风汽车修配厂。法定代表人:曹俊标。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姚鸿鸽。原告杭州余杭东风汽车修配厂诉被告姚鸿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2013年3月1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浙A×××××号事故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产生维修费用9270元。修理完毕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将该车辆的事故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原件拿走,维修所需款项未支付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提取车辆,也未支付修理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9270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经原告修理产生修理费9270元的事实。2、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维修车辆为被告所有的事实。3、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事故定损单、发票、修理清单原件,维修费未支付的事实。4、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修理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鸿鸽支付原告杭州余杭东风汽车修配厂修理费9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鸿鸽支付原告杭州余杭东风汽车修配厂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鸿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 艳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