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结婚,婚后生大女儿王某乙、二女儿王某丙、儿子王某丁。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滋事与原告吵架,并动手殴打原告。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做手术,被告不管,没有支付一分钱。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孩子劝说撤诉。撤诉后被告还是老样子,截止现在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1989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1989年9月1日生大女儿,取名王某乙,1991年10月11日生二女儿,取名王某丙,1995年8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丁,三个孩子现在均在外打工谋生。2011年12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2月29日撤诉。撤诉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不到一个月,其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离家外出,致使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乾县关头乡东柿园村174号建有3间上房1座,厦房2间,农用三轮车1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其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1989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依法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一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孩子王某乙、王某丙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孩子王某丁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个孩子均已不需要抚养,故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议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