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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郎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周善成与王照贵、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善成;王照贵;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周善成,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岑家斌,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照贵,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郎溪县。被告:王华,男,约35岁,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郎溪县。原告周善成诉被告王照贵、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照贵、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善成诉称:2012年5月2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2012年腊月底,被告王华给付借款利息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照贵、王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照贵、王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王照贵、王华向原告周善成借款50000元,被告王照贵、王华获得借款后,向原告周善成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善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人,王照贵,王华,2012年5月24日”。被告王照贵、王华分别在自己签名处捺了手印。被告王华于2012年农历年末给付了5000元借款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周善成与被告王照贵、王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按照三分月利率计算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王华给付了5000元利息,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取被告王华给付的5000元利息后,另要求被告王照贵、王华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照贵、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善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善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王照贵、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