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丛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崔鑫与姚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鑫,姚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崔鑫。法定代理人崔振东。委托代理人牛志强,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俊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贞。原告崔鑫与被告姚俊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鑫法定代理人崔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志强,被告姚俊芳、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鑫诉称,2013年1月25日18时53分许,被告姚俊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邯临路由东向东西行至耒马台转盘东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邯公开(2013)第130441101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俊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51854元,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姚俊芳辩称,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要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但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崔鑫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需加强营养;5、原告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住院费和门诊费用共计17985.36元;6、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各项医疗费用支出;7、原告工作单位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8、护理人员崔振东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未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9、护理人员刘兰香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未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10、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支出。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应1人护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类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无扣发工资证明;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无扣发工资证明;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应酌情认定。被告姚俊芳的质证意见同财保邯郸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姚俊芳提交如下证据:1、姚俊芳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单2份,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2、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据4张共计624元;3、崔振东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其5000元;以上证据经原告和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8时53分许,被告姚俊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邯临路由东向东西孪生行至耒马台转盘东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及孪生姐姐崔颖川撞到,造成原告和崔颖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姚俊芳支付费用624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转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折,2、右颞及枕顶头皮血肿。住院31天(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一天,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7985.36元(含被告姚俊芳垫付2500元),另被告姚俊芳为其支付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用624元,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邯公开(2013)第130441101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俊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护理人员崔振东月平均工资为2542元;护理人员刘兰香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被告姚俊芳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姚俊芳驾驶其冀D×××××号小型轿车沿沿邯郸市邯临路由东向东西行至耒马台转盘东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邯公开(2013)第130441101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俊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姚俊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赔偿因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609.36元(含被告姚俊芳垫付2500元和支付的门诊费62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经诊断1、骨盆(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折,右颞及枕顶头皮血肿,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9.5.1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其误工费为2000元×4个月=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50元=1550元;4、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明确护理人员为2人,并且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予以认可,因此,护理人员崔振东月平均工资为2542元,其误工费为2542元/月/30×31天=2626元,护理人员刘兰香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其误工费为3520元/月/30×31天=3637元;5、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交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崔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222.36元。医疗费186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0259.36元,与崔颖川损失22344.8元,所占比例49﹪,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900元,剩余15359.36元,应由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35.36元,给付被告姚俊芳垫付的费用3124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263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5063元,应由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崔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崔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150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2235.36元和支付被告姚俊芳垫付的医疗费3124元;四、驳回原告崔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姚俊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常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