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羊甲一诈骗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甲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甲一,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3月24日释放。2012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志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甲一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羊甲一及辩护人谢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羊甲一在海南省儋州市遇见羊贵春(另案处理),两人预谋骗钱套现,羊某某将一张户名为曾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3000)交给羊甲一用于套现。7月20日、21日,被害人张某某被虚假网络信息欺骗,通过网上银行向户名为曾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3000)转账6次,共计人民币416653元。后被告人羊甲一找到李某某,利用POS机套现的方式于7月20日至22日取走全部款项。被告人羊甲一辩称,曾某某的交通银行卡是羊某某交给其,让其替羊某某将诈骗的钱款取出来,羊某某按7%支付其好处费,其并未参与具体的诈骗过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羊甲一并未参与具体的诈骗过程,只是帮助羊某某将诈骗的钱款取出来,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羊甲一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羊甲一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羊甲一伙同他人进行网络诈骗。同年7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去哪儿网”订购5张从南京往返三亚的机票,并收到了订票成功的信息。7月18日张某某手机重新刷机,原有的信息丢失,其于7月20日从网上搜索“去哪儿客服”,并拨打了40081××××6的电话号码,询问网上订票的信息没有了,会不会影响其正常登机,对方说必须要有短信确认后才能登机。张某某要求对方重新发信息,但对方说需要按照他说的在网上激活机票信息才能重新发信息。后张某某按对方的要求于7月20日、21日先后六次通过网上银行往户名为“曾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上(账号为×××3000)转账共计人民币416653元(其中手续费138元)。2012年7月20日至21日,被告羊甲一持“曾某某”的交通银行卡(账号为×××3000)找到李某某,以他人欠其赌博高利贷为由,通过李某某的橡胶收购站POS机把“曾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上416500元刷到李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里,7月21日、7月22日李某某陪同羊甲一将416500元全部提走。7月22日10时许,张某某拨打40081××××6电话,该电话已转为留言信箱,张某某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于是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羊甲一于2012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临时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另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人羊甲一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羊甲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李某某、黎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诈骗网站信息,李某某的银行卡查询信息、取款凭证,曾某某的银行卡查询信息、交易明细,张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某的POS机信息,被告人家属退赔120000元的收条,被告人羊甲一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羊甲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虚假网络信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羊甲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羊甲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甲一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羊甲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甲一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羊甲一及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羊甲一并未参与具体的诈骗过程,只是帮助羊某某将诈骗的钱款取出来,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羊甲一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羊甲一从轻处罚”的辩解(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羊甲一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其负责将被害人张某某被骗的钱款取出,其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仅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第1点辩解(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第2点辩解(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羊甲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5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羊甲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丽丽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九万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勤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