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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郝某某,女,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友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5月相识,并于2008年9月在南京市江宁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因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其发现与曹某某无共同语言与爱好。2010年初,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双方多次达成离婚共识,但曹某某以没有时间为由不愿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5月,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曹某某离婚。被告曹某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6月8日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以网络聊天方式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虽在生活中有摩擦,但感情尚可。双方无婚生子女。2012年5月,郝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审理中,原告郝某某自认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虽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已因夫妻矛盾致不睦,郝某某曾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曹某某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并未做有效的和好工作,且在本案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院在庭审中组织调解双方和好的机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郝某某要求与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各自的衣服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