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益洪与义乌市赤岸镇溪西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益洪,义乌市赤岸镇溪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益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溪西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朱益华。委托代理人毛松芳。上诉人朱益洪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益洪诉称,2008年4月13日,义乌市赤岸镇溪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西村委会)公开招投标发包官佛坑塘的承包权,其以三年7800元价款中标,并与溪西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但经其实地了解观察发现,官佛坑塘水质浑浊污染严重,不适合养殖鱼业,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是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情况下订立的。其多次要求与溪西村委会协商解决,但至今未果,严重影响了其的养殖经营权,并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溪西村委会赔偿其所受严重水土污染池塘三年承包款7800元、环境监测费720元、五年利息500元,拍照费用67元,合计9287元。原审被告溪西村委会辩称,朱益洪作为溪西村村民,在投标时应当知道该池塘上游有石矿在开采并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故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石粉水流入池塘后,其即与朱益洪、石矿承包人三方进行协商,后石矿承包人退还给朱益洪三年承包款7800元并支付补偿款5000元。后朱益洪自愿与其解除承包合同。朱益洪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判认定,2008年4月13日,朱益洪通过公开招投标,以三年7800元的价格中标溪西村委会所有的官佛坑塘的承包权,并向溪西村委会交纳了三年承包款7800元及押金15000元。2008年4月15日,讼争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8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因官佛坑塘上游的玉塘采石场的污水对池塘造成污染。经协商,玉塘采石场承包人于2008年4月30日赔偿朱益洪三年承包款7800元并补偿5000元,朱益洪出具了收条。朱益洪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再经营官佛坑塘。2008年6月,朱益洪从溪西村委会处退回其交纳的押金15000元。另查明,玉塘采石场位于官佛坑塘上游,由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于2005年前后发包。庭审中朱益洪陈述,其在投标官佛坑塘时知道玉塘采石场的污水要流经官佛坑塘;如未发生变故,押金15000元应于合同承包期届满后退回。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15日讼争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因官佛坑塘被上游玉塘采石场的污水污染了水质,经协商,朱益洪于同年4月30日从玉塘采石场的承包人处获得了三年的承包款7800元及补偿款5000元,同年6月又从被告处提前退回了押金15000元,之后未再去经营官佛坑塘,可视为《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于2008年6月终止。且庭审中朱益洪承认其在投标前知道玉塘采石场的污水要流经官佛坑塘,故其以《承包合同》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属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合同为由,要求溪西村委会赔偿三年承包款、环境监测费等损失9287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益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益洪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朱益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承包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合同签订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情形。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到的采石场的款项系溪西村委会参与协商的结果,故该款项与溪西村委会无关。2008年6月退回清塘押金时,溪西村委会并未向其提出终止合同,本案《承包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其因水土严重污染导致遭受损失,故溪西村委会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溪西村委会答辩称,本案水塘招投标过程公开公平,不存在胁迫情形。采石场在朱益洪投标前就已存在,朱益洪投标时对于污染问题当为明知。本案合同在其退回朱益洪清塘押金后即已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朱益洪提供了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其曾要求溪西村委会解决承包水塘污染问题。溪西村委会质证称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上述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益洪已收到采石场承包人支付的三年承包款7800元及补偿款5000元,并于2008年6月向溪西村委会提前退回了本应在合同期满清退的清塘押金,且其之后并未再经营水塘。原判据此认为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于2008年6月终止,并无不当。且上述款项与本案朱益洪的实际支出及投入作比较,本案朱益洪并无经济损失。同时,朱益洪在原审中自认其在投标前知道采石场污水要流经本案水塘;二审中自认溪西村委会发包水塘时,塘里的水很少,其看到塘里有石矿残渣,且知晓其按约交纳的清塘押金系用于清理矿山残渣所污染的池塘淤泥。故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对于涉案水塘已存在污染的事实,以及未来还存在被污水、矿渣再度污染的风险,朱益洪当为明知。此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溪西村委会在招投标及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故朱益洪以其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及溪西村委会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等为由,主张溪西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按朱益洪主张的2008年6月后本案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根据其庭审陈述,溪西村委会此后并未将水塘另行发包,也未阻止朱益洪继续经营,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期,而朱益洪仍要求溪西村委会退赔合同期间的承包款,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益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