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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邹照英、谢成琼等与绍兴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海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照英,谢成琼,谢成林,绍兴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海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邹照英。原告:谢成琼。原告:谢成林。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告:绍兴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海丰。被告:车海丰。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敏。原告邹照英、谢成琼、谢成林诉被告绍兴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物业)、车海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乾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金鸿物业提起管辖权异议,后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照英、谢成琼、谢成林诉称:三原告系谢安辉家属。谢安辉系被告金鸿物业员工,2011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1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安辉为工伤。2012年4月10日,绍兴县社保局将谢安辉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为397235元,该款由被告金鸿物业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金鸿物业催要该款项,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金鸿物业出具书面协议同意分期支付上述款项,且约定若金鸿物业逾期未支付将承担5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金鸿物业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012年9月19日,被告金鸿物业、车海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9月26日前付清1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310000,若逾期未支付,金鸿物业与被告车海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仍未履行承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鸿物业、车海丰连带支付原告工伤保险理赔款及违约金共计39000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工伤保险理赔款项及该款项由被告金鸿物业领取无异议,金鸿物业已经支付原告方140000元。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同意被告分期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谢安辉系被告金鸿物业员工,被告已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原告邹照英、谢成琼、谢成林分别系死者谢安辉的妻子、长女及次女。谢安辉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为397235元。该款项已由被告金鸿物业从绍兴县社保部门领取。2012年7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金鸿物业签订“关于谢安辉赔偿款的付款协议”,约定金鸿物业分三次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方,2012年7月18日支付100000元;同年8月15日支付170000元;同年9月15日支付127235元;如未按期付款,金鸿物业承担50000元违约金。2012年9月19日,被告车海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金鸿物业欠三原告工伤赔偿款及违约金合计四十一万元整,该款于2012年9月26日前支付100000元;同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若不付,由我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鸿物业也在该承诺书中盖章。现被告金鸿物业仅支付部分款项。2012年11月8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工伤费用结算审核表、付款协议、家庭情况登记表、承诺书、仲裁申请书、仲裁收案回执等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就死者谢安辉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进行核定金额为397235元且已由被告金鸿物业领取,在此情形下,被告金鸿物业应将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被告金鸿物业已经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但双方对金鸿物业已付金额未能陈述一致,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金鸿物业未能提供其向原告付款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原告意见,认定被告金鸿物业已经付款130000元,对金鸿物业辩称已经付款14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两被告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违约金共计450000元(其中违约金5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397235元,其余2765元系被告自愿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支付相应款项的明细等证据,本院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审核表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447235元(其中工伤保险待遇397235元、违约金50000元),除已经被告支付的130000元,尚应支付317235元。综上,被告金鸿物业应再支付原告共计317235元,被告车海丰出具了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要求分期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邹照英、谢成琼、谢成林工伤保险待遇及违约金共计3172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车海丰对被告绍兴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邹照英、谢成琼、谢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2475元,由被告绍兴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