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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唐小玲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小玲,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小玲。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再审申请人唐小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小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是错误的,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有回执,注明“本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案,对本委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答复也没有做出决定,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一、二审法院曲解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劳动部门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本案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全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收件回执》,但全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并未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通知,亦未作出仲裁裁决,因此,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全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亦表示就本案可进入劳动仲裁程序,但申请人不愿意进行劳动仲裁,故本案无法进入法院审理程序。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小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梁建平代理审判员  宋丕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莫仕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