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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第二地质工程公司与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第二地质工程公司,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福建省第二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李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华,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吕国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泉州市丰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沈天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榕、邱蔚芜,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福建省第二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地质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泉州市丰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华,被告丰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海滨公司从被告丰泽建设公司承包了国道324线二期拓改安置房1号、2号楼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桩基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桩基工程部分于2006年9月8日通过质量验收,符合先行桩基验收标准质量合同。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87795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57795元,拖欠额占实际完成货币工程量的66.56%。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至今已多年,原告年年催告,被告却一拖再拖,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77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泉州市丰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尚欠工程价款内对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海滨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丰泽建设公司辨称:被告丰泽建设公司与原告第二地质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第二地质公司为合法分包的承包人,不享有实际施工人直接突破债权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使被告丰泽建设公司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第二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丰泽建设公司与原告第二地质公司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第二地质公司无权要求被告丰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二地质公司对发包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滨公司与被告丰泽建设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滨公司承包被告丰泽建设公司址在国道324线二期拓改及片区改造工程安置房第一标段1号、2号楼建设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对工程工期、质量、工程款的支付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海滨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第二地质公司承包被告海滨公司承建址在国道324线二期拓改及片区改造工程安置房第一标段1号、2号楼桩基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包工不包料,承包施工图内桩基部份的机械冲(钻)成孔、钢筋笼制作和安装、商品砼灌注成桩。协议价款(下列施工单价为税前造价按每延立方米计价)分层计价。1、冲(钻)土层,成孔浇灌综合费用270元;2、冲(钻)孔进入中微风岩层成孔综合费用800元;3、设备进出场费用包干10000元。工程量确认为乙方(原告)按设计要求施工,及时经甲方(被告海滨公司)现场代表书面认可后,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以现金支付。支付金额及时间:合同签订乙方设备进场时甲方预支工程款50000元;桩基工程施工甲方按月进度付足总工程款的80%给乙方;桩基工程竣工设备出场前付至总价款的90%;桩基静载及桩基低应变检测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95%,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结算付清全部工程尾款(最后付清工程款的日期:桩基础施工竣工后55天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桩基工程于2006年9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05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海滨公司核对,原告第二地质公司所负责施工桩基部份工程量为:1号楼施工土层(钻孔)27.63m3,施工土层1145.68m3,施工嵌岩石53.24m3;2号楼施工土层(钻孔)51.32m3,施工土层725.01m3,施工嵌岩石136m3,由双方在两份工程量汇总表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施工的1号楼工程款为(27.63+1145.68)×270元+53.24×800元=359386元,2号楼工程款为(51.32+725.01)×270元+136×800元=318409元;加上合同约定的设备进出场费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687795元,截止至2010年底被告海滨公司己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尚欠45779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海滨公司未能支付,原告于2013年4月3日提起诉讼。被告海滨公司所承建被告丰泽建设公司址在国道324线二期拓改及片区改造工程安置房第一标段1号、2号楼工程于2010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海滨公司与被告丰泽建设公司未作工程结算,被告丰泽建设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二地质公司提供的《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材料、录音资料;被告丰泽建设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二地质公司的资质证明、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泉施招字(2005)第51号】、进账单、与海滨公司同期施工的其它国道324线二期拓改安置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关于申请对国道324线二期拓改安置房1、2号楼进行工程结算的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海滨公司向被告丰泽建设公司承包国道324线二期拓改安置房1号、2号楼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桩基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第二地质公司施工,原告第二地质公司与被告海滨公司签订的《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第二地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己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将所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海滨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的约定,被告海滨公司应支付原告第二地质公司工程款687795元,被告海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尚欠457795元。被告海滨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己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海滨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57795元,并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最后付清日期(桩基础施工竣工后55天内)即200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海滨公司与被告丰泽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第二地质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丰泽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原告第二地质公司对被告丰泽建设公司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海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第二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4577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泉州市丰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8元,由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平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