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曹××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128号原告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岳母,2011年农历2月29日被告去原告家找妻子李巧梅回家过年,原告及其家人要求被告立下21000的借据才让妻子与被告回家过年,所以被告就给原告立下了21000的借据,但是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据虽然是自己写的,但是在原告的威逼利诱之下写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曹××系被告王××的岳母。2011年7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曹××借款2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因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祥审 判 员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宇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