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毛吉善诉被告李淑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毛某甲,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我曾于2011年5月18日诉至法院,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均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后感情挺好的,我为这个家付出了很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述于197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1979年4月在原掖县南十里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带与前夫所生儿子毛某乙、毛某丙(原、被告结婚时尚未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现毛某乙、毛某丙均已成年。原告提供了莱州市村民委员会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证明我村毛某甲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09年起,因生活琐事其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其去了济南给二儿子家看孩子,2013年清明节从济南回到家后,因找医保卡就医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主张2011年5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在2011年农历七月初四原告因生病,其去医院照顾原告,出院后,原告也让她在家照顾他。因为还欠有村里的债务,她出去做买卖,就让原告到济南儿子家里帮助照顾孩子,她与原告一直没有分居;2013年4月5日因原告回莱州上坟,她去了济南,4月18日原告也去了济南,4月19日从济南回来的,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应当认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