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高xx与马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马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高xx,男。被告马xx,男。高xx与马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与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婿,2010年10月1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利息每年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起诉法院,现诉请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及利息25000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xx辩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之女高xx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被告认可。被告愿意尽快偿还。2013年6月23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为:2010年10月1日,马xx向高xx借款100000元,用于交纳其父名下的房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为10000元。2013年6月23日,马xx向高xx偿还本金50000元,现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25000元利息是10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至诉讼之日所产生的)未还。剩余本金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双方协商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双方均认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其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剩余50000元利息如何计算,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二、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从借款之日(2010年10月1日)至诉讼之日(2013年6月21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5000元。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原告高xx负担1000元,被告马xx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