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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刘广喜、温英俊等与王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广喜;温英俊;王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刘广喜,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海戈工贸集团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通达街243号,现住宁阳县。原告温英俊,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满族,黑龙江通河县科技信息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通河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坤平,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宁阳县供销合作社工人,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赵芳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喜、温英俊与被告王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喜、温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奇安、被告王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喜、温英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王坤平以建厂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借款时承诺3个月内还款,如到期不还按月息1.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8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坤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上的利息文字不是我写的,不知道后来谁添加上的。我未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原告在租赁我的厂房期间将我的财物擅自处理,原告应当用所借款抵付拉走我的财产折价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以建厂房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上款暂借用叁个月(90天)按期还款,月息1.5%,转入王留珍农行户6228430270003147717,借款人王坤平,2011年5月6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后原、被告一同到农行将款项打入王留珍账户,王留珍系被告王坤平的妻子。被告对约定的利息有异议,主张“月息1.5%”字样是后来添加的。原告称是双方共同到银行给被告打款时,双方协商如被告在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原告就不要利息,如还不上借款就要利息,经被告同意后原告温英俊在借据上添加的“月息1.5%”字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坤平向两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约定的利息有异议,辩称签订借据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是经被告同意后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利息主张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主张的以财产抵付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两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士伟审判员  薛光军审判员  刘晴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窦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