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丁字桥加油站与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县丁字桥加油站,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仪陇县丁字桥加油站。住所地:仪陇县丁字桥镇。负责人:张容,系该加油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龙,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勇,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仪陇县丁字桥镇丁字桥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69********。原告仪陇县丁字桥加油站诉被告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方负责人张容和被告林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仪陇县丁字桥加油站诉称:被告林勇在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多次在我处购买油料而未付清价款,后被告林勇就所欠油料款分两次向我出具欠条,共计103292元。嗣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林勇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林勇偿还所欠的油料款1032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息)。被告林勇电话辩称:欠仪陇县丁字桥加油站油料款属实,但别人还欠我的钱,我现在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勇在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多次在原告仪陇县丁字桥加油站处购买油料而未付清价款,后原、被告对被告林勇所欠油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林勇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和2013年5月6日向原告仪陇县丁字桥加油站出具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丁字桥加油站油款2009年三月至2011年4月27日总油款(92253.00元��玖万贰仟贰佰伍拾叁元。2011年5月30日,欠款人林勇”、“今欠到丁字桥加油站油款(11039.00元)(壹万壹仟零叁拾玖元)。欠款人林勇,2013年五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林勇向原告仪陇县丁字桥加油站出具的欠条两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勇数次向原告仪陇县丁字桥加油站购买油料,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和2013年5月6日对被告林勇所购油料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林勇分别就所欠款项向原告仪陇县丁字桥加油站出具欠条,其上述行为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被告林勇应按结算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林勇未按结算要求及时支付欠款,应从原告仪陇县丁字桥镇加油站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仪陇县丁字桥加油站油料款10329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利息按本金103292元,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林明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凯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