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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通业、梁绍维、梁钦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通业,梁绍维,梁钦昌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通业,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那隆镇××屋村××号,住灵山县××××档。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梁绍维,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梁钦昌,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通业、梁绍维、梁钦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钦昌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当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通业、梁绍维、梁钦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指控,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姚甲、秦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窜到灵山县灵城镇国大酒店的地下停车场处将一辆车架号为LZWACAGA481054615、发动机号为LAQ8840810426的“五菱”牌、价值为人民币24054元的面包车盗走。随后,姚甲、秦某某经李甲的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通业。被告人李通业明知该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姚甲、秦某某购买。该“五菱”牌面包车的车主是被害人宁达,被害人宁达于2012年11月20日将该车停放在浦北县寨圩镇正阳街邱庆良家门前时被盗窃。二、2012年12月30日凌晨,姚甲窜到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泰和丽苑”小区内,盗走被害人黄明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架号为LZWACAGAX64142208、发动机号为LJ465G-1AE*610481626*的“五菱”牌、价值为人民币19628元的面包车。2013年1月3日,姚甲经被告人梁钦昌的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梁绍维。被告人梁钦昌明知该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梁绍维明知该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姚甲购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宁达的陈述及车辆登记信息、被害人黄明运的陈述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姚甲、秦某某、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人胡某某、姚乙、李乙、梁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34、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浦北县、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通业、梁绍维、梁钦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通业、梁绍维、梁钦昌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通业、梁绍维、梁钦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姚甲、秦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窜到灵山县灵城镇国大酒店的地下停车场处将一辆车架号为LZWACAGA481054615、发动机号为LAQ8840810426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随后,姚甲、秦某某经李甲的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通业。被告人李通业明知该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姚甲、秦某某购买。另查明,该“五菱”牌面包车的车主是被害人宁达,被害人宁达于2012年11月20日将该车停放在浦北县寨圩镇正阳街邱庆良家门前时被盗窃。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架号为LZWACAGA481054615、发动机号为LAQ8840810426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为人民币24054元。2013年2月1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通业位于灵山县那隆镇兴隆街二通大排档处抓获了被告人李通业并扣押了被盗的车架号为LZWACAGA481054615、发动机号为LAQ8840810426的“五菱”牌面包车,后于同年3月29日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宁达。二、2012年12月30日凌晨,姚甲窜到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泰和丽苑”小区内,盗走被害人黄明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架号为LZWACAGAX64142208、发动机号为LJ465G-1AE*610481626*的“五菱”牌面包车。2013年1月3日,姚甲经被告人梁钦昌的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梁绍维。被告人梁钦昌明知该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梁绍维明知该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姚甲购买。随后被告人梁绍维由于驾驶该车在灵山县化肥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绍维弃车离开现场。灵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车依法扣押后于2013年1月30日移交刑侦大队,同日发还给被害人黄明运。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灵山县新圩镇沙路村委会六队37号被告人梁绍维家将被告人梁绍维刑拘归案;同月24日6时许,在灵山县新圩镇沙路村委会六队22号被告人梁钦昌家中将被告人梁钦昌刑拘归案。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架号为LZWACAGAX64142208、发动机号为LJ465G-1AE*610481626*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为人民币19628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通业有购买赃车的行为,遂于当日到被告人李通业位于灵山县那隆镇兴隆街的二通大排档将被告人李通业抓获归案。另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绍维、梁钦昌有购买赃车的行为,遂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4日到被告人梁绍维、梁钦昌的家中,将被告人梁绍维、梁钦昌抓获归案。2、被害人宁达的陈述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害人宁达于2012年11月20日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ZWACAGA481054615、发动机号为LAQ8840810426的“五菱”牌面包车车停放在浦北县寨圩镇正阳街邱庆良家门前时被盗窃。3、被害人黄明运的陈述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12月29日晚被害人黄明运停放一辆车架号为LZWACAGAX64142208、发动机号为LJ465G-1AE*610481626*的“五菱”牌面包车在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泰和丽苑”小区内,次日凌晨发现车辆被盗。4、证人姚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姚甲、秦某某经商量后一起窜到灵山县灵城镇国大酒店的地下停车场处将一辆车架号为LZWACAGA481054615、发动机号为LAQ8840810426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随后,姚甲、秦某某经李甲的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通业。2012年12月30日凌晨,姚甲窜到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泰和丽苑”小区内,盗走被害人黄明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架号为LZWACAGAX64142208、发动机号为LJ465G-1AE*610481626*的“五菱”牌面包车。2013年1月3日,姚甲经被告人梁钦昌的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梁绍维。证人姚甲在一组不同的相片中辨认出与其一起作案的秦某某及介绍销赃的梁钦昌。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姚甲、秦某某经商量后一起窜到灵山县灵城镇国大酒店的地下停车场处将一辆车架号为LZWACAGA481054615、发动机号为LAQ8840810426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随后,姚甲、秦某某经李甲的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通业。6、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其介绍姚甲、秦某某将一辆车架号为LZWACAGA481054615、发动机号为LAQ8840810426的“五菱”牌面包车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李通业,姚甲、秦某某从中分人民币500元给李甲。7、证人胡某某、姚乙、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日,被告人梁绍维驾驶一辆车架号为LZWACAGAX64142208、发动机号为LJ465G-1AE*610481626*的“五菱”牌面包车在灵山县化肥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碰倒驾驶电动车的胡某某,被告人梁绍维弃车离开现场。后来梁某某与胡某某的丈夫姚乙通过协商,梁某某代被告人梁绍维赔偿了人民币7500元给胡某某。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李甲介绍他人卖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给被告人李通业。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姚甲的母亲,其曾代被告人梁钦昌转交有人民币2000元给姚甲。10、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34、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车架号为LZWACAGA481054615、发动机号为LAQ8840810426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为人民币24054元,车架号为LZWACAGAX64142208、发动机号为LJ465G-1AE*610481626*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为人民币19628元。11、浦北县、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周边概貌情况及公安机关对被盗的车架号为LZWACAGA481054615、发动机号为LAQ8840810426的“五菱”牌面包车;车架号为LZWACAGAX64142208、发动机号为LJ465G-1AE*610481626*的“五菱”牌面包车分另从被告人李通业、梁绍维处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宁达、黄明运。12、被告人李通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证实其曾与李甲讲过想要购买一辆面包车用于拉饲料。2013年1月25日,李甲打电话对其讲有人有一辆面包车要卖。当日15时许,李甲与两名男子开两台车到其位于灵山县那隆镇二通大排档处,其中一辆是“五菱”牌面包车,当时挂车牌为桂E025**号,约有六成新。其见到两名男子不能提供车辆的合法手续,其就意识到这是赃车,但其由于贪小便宜的心理,经过商量后,最后其就用人民币4500元向该两名男子购买了这台“五菱”牌面包车。被告人李通业在两组不同的相片中辨认出卖车给其的两名男子,经查,该两名男子就是姚甲、秦某某。13、被告人梁绍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证实其与梁钦昌是同村人,其曾向梁钦昌讲过其想要购买一辆报废的面包车。2013年1月3日,梁钦昌打电话给其讲有人想卖一辆面包车。其与梁钦昌一起到灵城镇马鞍山旧收费站附近的地方,梁钦昌打电话后,就有一男子开车来到,在确认其有意购买后,就开来一辆无牌的面包车。当时,其已经知道,这车没有合法手续,其就意识到这是赃车,但其由于贪小便宜的心理,经商量后,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钱向该男子购买,但当时没有支付钱。其在开车到灵山县化肥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碰倒驾驶电动车的胡某某,其怕被查车,就弃车离开。后来梁某某与胡某某的丈夫姚乙通过协商,梁某某代其赔偿了人民币7500元给胡某某。肇事的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梁绍维在两组不同的相片中辨认出介绍卖车的梁钦昌及卖车给其的男子,经查,该男子就是姚甲。14、被告人梁钦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其与被告人梁绍维是同村人,被告人梁绍维曾向其讲过想要购买一辆报废的面包车。其与姚甲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3日,姚甲问其,是否有人想要赃车(面包车),其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梁绍维,被告人梁绍维表示想要,其就联系被告人梁绍维并与姚甲约好交易的地点。当其与被告人梁绍维来到灵城镇马鞍山旧收费站附近的地方后,姚甲开来一辆无牌的面包车,后来被告人梁绍维就与姚甲商量价钱,最后以人民币4500元成交。被告人梁绍维当时没有给钱,在开车离开不久,其接到被告人梁绍维的电话讲其碰到人,要其去搭被告人梁绍维。后来,其还分两次代被告人梁绍维交有人民币4000元给姚甲,其中一次是通过姚甲的母亲邓某某转交的。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通业、梁绍维、梁钦昌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通业、梁绍维明知车辆是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梁钦昌明知车辆是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亦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李通业、梁绍维、梁钦昌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李通业、梁绍维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梁钦昌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曾有否认,但被告人梁钦昌最终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通业、梁绍维、梁钦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通业、梁绍维、梁钦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通业、梁绍维、梁钦昌建议本院对他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通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绍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钦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津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