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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方,2009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方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人邓小方以需保姆为由,在本县月嫂家政服务部聘请某某某做保姆。当日13时许,被告人邓小方领不知情的家政服务人员某某某,来到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南路的“三九大金店”,被告人邓小方以购买为由,将一条金项链及一枚观音造型的金吊坠试戴在脖子上,后叫店主某某某开发票,乘某某某开发票不注意时,被告人邓小方乘机溜出店外并逃走。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共计人民币20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监控资料、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恭)公(刑)鉴(痕)字(2013)1号手印鉴定书、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和恭价认鉴字(201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小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小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小方盗窃的金项链及金吊坠系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退赔给被害人某某某。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小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与原判余刑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邓小方退赔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零捌佰伍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代理审判员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