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鹏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马山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鹏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马山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东莞市鸿鹏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自明,总经理。被告东莞马山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素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先全。原告东莞市鸿鹏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诉被告东莞马山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山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福如、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自明,被告马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鹏公司诉称,鸿鹏公司是马山公司的房东,2012年7月16日,马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不善,弃厂逃逸。2012年7月19日,马山公司的机械设备等被法院依法查封。鸿鹏公司按照规定垫付了马山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社保费用等,并垫付了马山公司拖欠的2012年6至8月份的水、电费。后鸿鹏公司又垫付了马山公司员工的工伤待遇、9月份以后的水电费、污水处理费、保安服务费等费用。为充分维护鸿鹏公司的合法权益,鸿鹏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山公司支付鸿鹏公司垫付的员工进厂押金2800元、水费67217元、电费298480元、机械设备保险费18000元、社保费71000元、电子监控设施安装维护费16044元,合计473541元;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马山公司承担。鸿鹏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马山公司支付鸿鹏公司垫付的员工工伤待遇41900元、水费6250.06元、电费19565.61元、污水处理费2270.70元、保安服务费64400元,合计134386.37元;2.判令马山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鸿鹏公司为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发票、退回保证金签名表、发票联、广东省其他非税收通用票据、缴费确认单、收据、工伤赔偿签名表、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受理意见、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被告马山公司辩称,确认鸿鹏公司的起诉是事实,但马山公司现已被查封,没有办法支付鸿鹏公司起诉的款项,只有从查封马山公司的财产被拍卖后的款项中支付。被告马山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马山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弃厂而走,下落不明,随后本院依相关债权人的申请依法整体查封了马山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鸿鹏公司为马山公司所在厂房的房东,本院责令鸿鹏公司保管上述马山公司被查封的财产。鸿鹏公司起诉主张,鸿鹏公司为妥善安置马山公司的员工并保管好查封财产,退还了马山公司员工入职时所交纳的押金2800元,代马山公司向社保部门和税务部门缴纳了社保费用71000元,代马山公司发放了已由社保基金发放到马山公司账户的员工工伤待遇赔偿款41900元,并垫付了马山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水费73467.06元、电费318045.61元和污水处理费2270.70元,为看管查封财产还聘请保安公司的保安而支出了保安服务费64400元,为马山公司的机械设备购买财产综合险和公众责任险而支出了保险费18000元,在马山公司厂区内安装电子防盗设备并对原有的监控设备进行维修而支出了安装维护费16044元。马山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的数额无异议,但表示只能从拍卖被查封财产后所得的价款中予以返还。2013年1月11日,鸿鹏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鸿鹏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安装的电子防盗设备和监控设备还在厂区内,如果有电应该还可以用。以上事实,有收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发票、退回保证金签名表、发票联、广东省其他非税收通用票据、缴费确认单、收据、工伤赔偿签名表、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受理意见、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鸿鹏公司作为马山公司所在厂房的房东,本院确实曾责令鸿鹏公司保管马山公司被依法查封的财产。马山公司因经营不善突然倒闭,法定代表人弃厂而走,至今下落不明。鸿鹏公司为妥善安置马山公司的员工并保管好查封财产,退还了马山公司员工入职时所交纳的押金2800元,代马山公司向社保部门和税务部门缴纳了社保费用71000元,代马山公司发放了已由社保基金发放到马山公司账户的员工工伤待遇赔偿款41900元,并垫付了马山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水费73467.06元、电费318045.61元和污水处理费2270.70元,为看管查封财产还聘请保安公司的保安而支出了保安服务费64400元,又为马山公司的机械设备购买财产综合险和公众责任险而支出了保险费18000元。鸿鹏公司的上述支出,均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为证,马山公司对上述费用的项目和数额也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鸿鹏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马山公司垫付或支出以上费用,现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从稳定大局出发进行了垫付,构成了无因管理之债,鸿鹏公司有权要求受益人马山公司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鸿鹏公司诉求马山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员工进厂押金2800元、代缴的社保费用71000元、代付的员工工伤赔偿款41900元、垫付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水费73467.06元、电费318045.61元和污水处理费2270.70元以及为看管、保值查封财产而支出的保安服务费64400元和保险费18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鸿鹏公司作为房东,其在马山公司厂区内安装电子防盗设备并对原有的监控设备进行维修,本身就是房东对其厂房的安全配套设施理应履行的完善或修缮义务,鸿鹏公司为此而支出的安装维护费16044元,不属于进行无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况且,鸿鹏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安装的电子防盗设备和监控设备还在其厂区内,接上电还可以继续使用,鸿鹏公司还可以继续受益。故对鸿鹏公司要求马山公司支付电子监控设施安装维护费16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马山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鹏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员工进厂押金2800元、社保费用71000元、员工工伤赔偿款41900元、水费73467.06元、电费318045.61元、污水处理费2270.70元、保安服务费64400元和保险费18000元,共计591883.37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鸿鹏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9元,由原告东莞市鸿鹏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61元,由被告东莞马山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618元。原告东莞市鸿鹏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1066元,限原告东莞市鸿鹏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伟芬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