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邓建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建科,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5日刑满被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被强制戒毒。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科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建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邓建科来到本市福田区飞扬时代通天地手机市场3楼,盗窃被害人郜某放在3F28柜台旁边保险柜上面的一捆8部手机,后逃离现场并将所盗手机卖掉。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邓建科再次来到通天地手机市场伺机盗窃时被保安员抓获。经鉴定,涉案被盗3部苹果4S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400元,5部索爱LT26I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9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建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建科当庭认罪,辩称:其盗窃的物品中没有3部苹果手机;其有艾滋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邓建科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通天地手机市场3楼,盗走被害人郜某放在3F28柜台旁边保险柜上面的一捆手机(有5部索爱LT26I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995元),后逃离现场并将所盗手机卖掉。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邓建科再次来到通天地手机市场伺机盗窃时被保安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建科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建科的身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涉案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科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盗物品中有3部苹果手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邓建科归案后一直否认盗窃的物品中有3部苹果手机,故本院按照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盗物品为5部索爱手机。被告人邓建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建科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建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注: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的时间不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宋文凯人民陪审员 刘小雄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