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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瑞安市人民医院对面的公交车站上6路公交车时靠近被害人,趁机窃取被害人王某外衣口袋里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荣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人民币245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赛纳。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薛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