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行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家余与连云港市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余,连云港市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赣行初字第0022号原告李家余,居民。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法定代表人华道伟,局长。原告李家余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对赣榆县海头镇金熹水产育苗场工商登记核准注销的作出时间为2004年10月15日,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家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作利审 判 员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单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