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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立成、吴立成为与被告楼定国、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楼定国、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成,楼定国,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悦程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镇崇升五金厂,景利江,景利益,邵建堂,陈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吴立成。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委托代理人:刘晓泉。被告:楼定国。被告: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堂。被告: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利益。被告:宁波悦程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官飞。被告:慈溪市新浦镇崇升五金厂。代表人:胡明霞。被告:景利江。被告:景利益。被告:邵建堂。被告:陈官飞。原告吴立成为与被告楼定国、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悦程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镇崇升五金厂、景利江、景利益、邵建堂、陈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成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定国、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悦程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镇崇升五金厂、景利江、景利益、邵建堂、陈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成起诉称: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楼定国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到同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5分,如逾期,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由被告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悦程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镇崇升五金厂、景利江、景利益、邵建堂、陈官飞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楼定国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悦程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镇崇升五金厂、景利江、景利益、邵建堂、陈官飞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因诉讼已花律师代理费用126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楼定国归还借款25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支付利律师代理费126000元,被告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悦程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镇崇升五金厂、景利江、景利益、邵建堂、陈官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楼定国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回单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代理费发票2份。被告楼定国、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悦程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镇崇升五金厂、景利江、景利益、邵建堂、陈官飞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楼定国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悦程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镇崇升五金厂、景利江、景利益、邵建堂、陈官飞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定国归还原告吴立成借款25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支付利律师代理费126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悦程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镇崇升五金厂、景利江、景利益、邵建堂、陈官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悦程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镇崇升五金厂、景利江、景利益、邵建堂、陈官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定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23元,由被告楼定国、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悦程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镇崇升五金厂、景利江、景利益、邵建堂、陈官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