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夏敏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敏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敏君。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正。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敏君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敏君及辩护人姜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今,被告人夏敏君在瑞安市农业林业局林政科、行政审批科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林地审批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先后收受杨某、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蔡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敏君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夏敏君辩称,杨某的10000元属于借款;收受周某甲的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吴某乙的50×××00元与工作无关,而且在争取项目过程中花完;蔡某的50×××00元还没有与蔡某结算。辩护人姜正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的10000元属于借款,即使该10000元不认定为借款,也因为被告人夏敏君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构成受贿;2、收受周某甲的财物及收受吴某乙的50×××00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且为吴某乙之事去杭州多趟,费用有40000余元;3、关于蔡某的50×××00元,属于被告��夏敏君预支的费用,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综上,被告人夏敏君收受的金额只有4000元,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至2012年,被告人夏敏君在瑞安市农业林业局林政科、行政审批科工作期间,利用其林地审批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其计129000元。具体如下:1、2006年年底,被告人夏敏君在办理原瑞安市飞云镇南山生态陵园的林用地审批手续中,认识了该公墓项目负责人杨某,后该公墓项目于2007年年初完成审批。2007年间,被告人夏敏君以购房为由,向杨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数月后,被告人夏敏君偿还了其中的20000元,杨某遂当面将借条撕毁。被告人夏敏君至今未再偿还剩下的10000元。2、2009年至2010年间,周某甲为其父亲周某乙审批瑞安市马屿镇屿头公墓项目,请求被告人夏敏君在审核以及报送浙江省林业厅审批的过程中��予照顾,先后送给被告人夏敏君人民币10000元和5000元,被告人夏敏君均予以收受。3、2011年年底,吴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夏敏君在瑞安市飞云街道西泰山公墓的审批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在被告人夏敏君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夏敏君40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被告人夏敏君予以收受。4、2010年5月份,吴某乙为审批瑞安市汀田街道世外桃源公墓项目,请求被告人夏敏君在审核、报送浙江省林业厅审批以及向省厅申请林地指标的过程中给予帮助和支持,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人夏敏君的农行帐户汇款50×××00元,被告人夏敏君予以收受。5、2012年5月份,蔡某为审批瑞安市塘下镇中爿村公墓项目,请求被告人夏敏君在审核和报送浙江省林业厅审批的过程中给予照顾,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人夏敏君的农行帐户汇款50×××00元,被告人夏敏君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夏敏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6年初至2010年11月在林政科工作,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在森防站工作,2011年4月以来在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工作(林政科撤销,审批职能并入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其中2012年9月始任行政审批科副科长。在林政科期间,负责林地使用审批、林木采伐许可、野生动物管理和山林续包等工作;森防站期间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期间负责林业项目审批,所有涉及到瑞安市林业审批项目送温州林业局和省林业厅的材料都是由自己负责送审的,包括征占用林地许可、林木采伐许可、木材经营加工利用核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核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植物产地检疫许可、野外用火等行政许可项目。在调入林政科工作之前,林地审批一直由科长负责,自己调入之后,到温州以及到省林业厅审批的工作就由自己审核,审核之后需要交给科长确认。2010年调入审批科工作之后,有关林地审批工作就由自己一个人负责了。另外供认了向杨某借款及收受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蔡某钱财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在南山生态陵园项目的审批过程中,认识了被告人夏敏君。2007年间,被告人夏敏君因购房缺钱向他借款30000元,之后被告人夏敏君还款20000元,他遂将借条撕毁,余款10000元被告人夏敏君至今未还。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及2010年春节左右时间,为其父亲在马屿镇屿头村的公墓审批一事,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夏敏君财物的事实。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期间,因自己身体不好,让其儿子周某甲帮忙去林业局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的事实。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周某甲通过他约被告人��敏君帮助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事实。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为感谢被告人夏敏君在林地用地指标审批过程中的帮忙,送给被告人夏敏君超市购物卡4000元的事实。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为感谢被告人夏敏君在使用林地审批上的帮助及在向省林业厅报批林地用地指标一事上的帮忙,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人夏敏君50×××00元的事实。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为感谢被告人夏敏君在林地审批上的帮助以及请求在向省林业厅报批林地用地指标一事上的帮忙,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人夏敏君50×××00元的事实。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委托蔡某办理塘下镇中爿村公墓的有关手续。证人方某(瑞安市农林局工会主席)、王某(瑞安市农林局林业科科长)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夏敏君的工作经历及权限。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告人夏敏君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夏敏君收受吴某乙、蔡某各50×××00元的事实。4、瑞安市农业林业局文件,证明瑞安市农业林业局各部门的分管权限。5、公益性生态墓地审批表、温州市经营性公墓建设审批表,证明涉案的公墓项目的审批时间。6、被告人夏敏君简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瑞安市农业林业局文件,证明被告人夏敏君系全额拨款事业人员及任职情况。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夏敏君归案的经过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敏君的身份。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敏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方某、王某的证言以及瑞安市农业林业局文件,可以证明被告人夏敏君在涉案各段时间的职务及权限,包括根据规定将属于浙江省林业厅批准的材料报送省林业厅亦属被告人夏敏君职责,被告人夏敏君及辩护人姜正有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敏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敏君利用直接审批林用地的职务关系,与杨某认识,后向杨某借款30000元,归还部分后,对剩余的10000元,在明知杨某销毁借条作为送礼的情况下,没有拒绝,且至今未予归还,足以说明主观上有收受该10000元的故意,客观上也已存在收受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吴某乙、蔡某的财物,也属受贿,至于其赃款的用途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辩护人姜正有关上述款项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敏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夏敏君的违法所得12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陈建弟人民 陪 审员 池仁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