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开大伟与泾县劳武海绵厂、安徽泾县聚鑫园山庄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大伟,泾县劳武海绵厂,安徽泾县聚鑫园山庄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67号原告:开大伟,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泾县劳武海绵厂,住所地泾县。法定代表人:卫红平,总经理。被告:安徽泾县聚鑫园山庄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县。法定代表人:薛正光,总经理。原告开大伟诉被告泾县劳武海绵厂、安徽泾县聚鑫园山庄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大伟(以下简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县劳武海绵厂(以下简称被告)、安徽泾县聚鑫园山庄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聚鑫园山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聚鑫园山庄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其法定代表人卫红平出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按月支付。被告聚鑫园山庄加盖单位公章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无力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息2.5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聚鑫园山庄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答辩。被告聚鑫园山庄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卫红平向原告借款一事,答辩人不在场,一概不知情,借条上仅仅是加盖了答辩人单位的公章,且是卫红平所为。现卫红平涉嫌犯罪,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理后再行判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聚鑫园山庄辩称其不知情,加盖单位公章是卫红平所为。对此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聚鑫园山庄辩称卫红平涉嫌犯罪,本案应当待卫红平刑事案件审理后再行判决。因卫红平个人涉嫌犯罪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对被告聚鑫园山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泾县劳武海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大伟借款30万元,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安徽泾县聚鑫园山庄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开大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泾县劳武海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