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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2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华域大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智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域大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智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汤光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436号原告(反诉被告)华域大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9号广信嘉园底商2号商铺,注册号110104013023395。法定代表人杨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娟,女。委托代理人杨汇泽,男。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智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21号综合楼508室,注册号1101082574445。法定代表人汤光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汤光美,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反诉被告)华域大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智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同物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汤光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娟、杨汇泽,被告(反诉原告)智同物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汤光美委托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智同物业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租赁意向书》,约定智同物业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出租给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28日向智同物业公司支付了230万元作为租房定金,智同物业公司于当日向我公司出具了发票作为收款证明,后因智同物业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于2012年6月向我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共同连带偿还我公司已支付的230万元定金及经济损失80万元,分两次偿付;2012年7月8日前一次性偿付我公司230万元,剩余80万元于2012年8月8日前一次偿还。由于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保证偿还我公司《还款承诺书》中的定金和经济损失,所以我公司才没有要求智同物业公司就其对《租赁意向书》约定义务的违反而应当承担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因此,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系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承诺逾期未付的相关款项按千分之五,自逾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支付我公司违约金,但现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仅偿还了230万元定金,损失80万元及违约金迄今未支付给我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共同支付我公司损失8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每日按80万元的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辩称及反诉称,我公司与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签订的仅是租赁意向书,并非真正的租赁合同,且与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显失公平,故不同意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由我公司支付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并要求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意向书》与《还款承诺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智同物业公司已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我公司退还了230万元定金,故不同意撤销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由我公司支付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另外,双方未最终签订《租赁合同》的过错在于智同物业公司,亦不同意其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出租方智同物业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乙方)签订《租赁意向书》,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21号(小肥羊火锅店后侧五层楼)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正式签约时间为2012年1月6日,甲方交房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该房屋租赁期为十年。第三条第1款约定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每年房屋租金为人民币230万元。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230万元作为租房定金。在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当日,此房屋定金即作为乙方向甲方应交纳的第一年房屋租金。2012年6月8日,智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光美与智同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承诺人)向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现共同向被承诺人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及杨雷先生承诺如下(1)承诺人确认,就智同物业公司与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赁意向书,自本承诺书中承诺人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解除。(2)承诺人确认,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承诺人保证共同连带偿还被承诺人已支付的230万元定金及经济损失80万元,两项合计310万元,并保证在下列期限内分两次偿付;(2.1)承诺人保证于2012年7月8日前一次性偿付被承诺人人民币230万元。(2.2)剩余80万元,承诺人保证于2012年8月8日前一次偿还。(2.3)逾期未付,承诺人自愿按逾期未付款部分千分之五,自逾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支付被承诺人违约金。该承诺书最后一段的内容为:本承诺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且除非被承诺人书面同意解除承诺人义务,否则本承诺书所承诺义务对于承诺人始终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基建营房处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21号综合楼的房屋归我单位所属,总面积5028.9平方米,现委托智同物业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餐饮、宾馆、写字楼经营租赁、物业管理。委托日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五年)。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主张该份委托授权书是智同物业公司与其签订租赁意向书时向其提供的,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对此予以否认,对该委托授权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5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基建营房处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予以佐证,该委托授权书的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21号综合楼的房屋归我单位所属,总面积5028.9平方米,现正式委托智同物业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餐饮、宾馆、写楼经营的租赁、物业管理。委托日期为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为了证明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未按照租赁意向书的约定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还向本院提交了汤光美爱人孙一波的证言及2013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基建营房处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的内容为:我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21号院的综合服务楼与智同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智同物业公司有续租意向。2011年年底至2012年上半年,智同物业公司与我部进行了多次洽商。由于续租需经上级审批的原因,我单位于2012年5月26日委托授权智同物业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餐饮、宾馆、写字楼经营的租赁、物业管理;委托日期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洽商续租过程中,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雷,找我部了解智同物业公司续租情况,我部也向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法人杨雷解释过,不是智同物业公司故意拖延,而是我们双方正在洽商、审批过程中。智同物业公司也向我部反映了相关情况,一直不断请求我部尽快通过审批。另,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还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基建营房处与智同物业公司签订的涉及涉诉房屋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予以佐证,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辩称其向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显失公平,未就该项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2012年7月10日,智同物业公司将230万元定金退还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意向书》、《还款承诺书》、收据、《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委托授权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智同物业公司与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签订的《租赁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之后,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向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系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内容向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辩称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显失公平,未就该项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同时依据其之后向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退还230万元定金的行为,可以认定其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有效性,自愿履行该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于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要求撤销《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由其支付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及违约金内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要求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支付经济损失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反诉主张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未按照《租赁意向书》的约定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但依据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委托授权书》以及《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的上述反诉主张成立,故对于智同物业公司与汤光美要求华域大通投资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智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华域大通投资管理(北京)支付经济损失八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上述款项自二○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汤光美对第一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智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汤光美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智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汤光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智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汤光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苏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