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刑再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朱建秋贩卖毒品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刑再初字第0001号原公诉机关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冒用陈某某之名),男,汉族,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1)6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泰靖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淳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冒用陈某某身份,没有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逃避了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重新判决。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泰靖刑监字第000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至11月24日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养吸,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计2.3克,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分述如下:1、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白马转盘附近,向张某(绰号“三子”,另行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白马转盘新物资宾馆附近,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0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华侨新村华侨超市附近,向“小伟”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新物资宾馆2038房间内,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5、2010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天地源宾馆附近,向黎某(绰号“小不点”,另行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6、2010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天地源宾馆附近,向彭祥友(绰号“黄毛”,另行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7、2010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新建南路典居屋内,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010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0.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彭某、周某、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手机上提取的短信内容,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唯辩称其主动向高淳县人民检察院驻高淳监狱检察室交代其冒用陈某某姓名的事实,坦白态度较好。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因被告人朱某某在原审期间假冒他人身份,故意隐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当从重处罚。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再审时,控辩双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再审时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5日因贩卖毒品被靖江市公安局抓获,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冒用陈某某身份。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因故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本院审判时冒用陈某某身份,隐瞒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且系累犯的事实,致本院在原审判决时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泰靖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的主文部分,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追缴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鞠秋平审判员 褚 胜审判员 张玉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