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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赛德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A1101房,组织机构代码:19238441-5。法定代表人:邱瑞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伟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晶晶,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赛德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A4501,组织机构代码:70849934-5。法定代表人:关振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焱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凯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方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赛德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凯方实业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13日,1999年改制后,股东一直为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和赛德隆公司。其中,鸿基公司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万元占70%股份,赛德隆公司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鸿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邱瑞亨同时兼任凯方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4月23日,凯方实业公司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深圳市凯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方房地产公司),其中凯方实业公司出资2850万元、占95%股份,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占5%股份,由赛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振芳同时兼任凯方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凯方房地产公司经营开发骏皇名居、骏皇嘉园两个项目过程中,赛德隆公司、鸿基公司、凯方实业公司及凯方房地产公司等多方发生了系列的往来款项;2009年3月26日和2010年2月1日,凯方实业公司聘请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08和2009年度报表进行审计时,先后向赛德隆公司发出了两份内容相同的《企业询证函》(编号分别为:凯方实业其他应收02和ZH-XZH-凯方实业1)。均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08(2009)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47,438,461.73元。”两份函件其他事项栏目同时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期日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赛德隆公司均在信息正确无误处盖章,但未签注日期和经办人。其后的2010年2月1日至12月27日,赛德隆公司分6笔陆续向凯方实业公司账户合计转入1605万元。部分汇款事由为划款,部分为往来款。2011年8月10日,凯方实业公司向赛德隆公司发出《催收函》,载明:“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赛德隆公司欠凯方公司往来款项为47,438,461.73元,确认至发函日前已经归还了1605万元,尚欠31,388,461.73元。”通知赛德隆公司在收到《催收函》后协商还款事宜,并最迟于2011年8月20日前归还。双方遂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凯方实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赛德隆公司偿还31,388,461.7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赛德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1日,鸿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瑞亨退休,深圳宝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鸿基公司进行重组。2010年2月8日,根据鸿基公司的提议和召集,凯方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凯方实业公司停止经营、清产核资,股东双方派员成立由鸿基公司牵头和负责的清算小组,清算期限预期为三个月左右,鸿基公司同意在进行清产核资和按评估后通过适当的方式有偿受让凯方实业公司和凯方房地产公司的资产。赛德隆公司主张,此后鸿基公司收缴了凯方实业公司及凯方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工商资料、财务资料及相关资产等,并主张前述1605万元划款也是在此背景下,应鸿基公司要求将部分的往来款打入凯方实业公司账户,并非赛德隆公司偿还凯方实业公司的欠款。2011年5月21日,鸿基公司刊登公告称公司名称变更为“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凯方实业公司和凯方房地产公司均未有证据证明清算完毕。本院再查明:关于本案往来款余额及构成。一审法院庭审时曾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审计,赛德隆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凯方实业公司庭审陈述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不需要审计。二审时,凯方实业公司提交了《关于凯方实业公司应收赛德隆公司欠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及原始财务凭证。该《明细表》将凯方实业公司和凯方房地产公司合并报表作为一方,其中应收赛德隆公司款为77,373,138.09元,应付赛德隆公司款为45,984,676.36元,差额为赛德隆公司应支付的31,388,461.73元。凯方实业公司承认在应收款中,凯方房地产公司应收赛德隆公司的部分为47,648,495.00元。凯方房地产公司专门出具书面结算说明,认可实际债权所有人为凯方实业公司。赛德隆公司对《明细表》列明往来款情况不持异议,但同时指出:首先,《明细表》上记载的2003年9月29日和10月27日凯方房地产公司分两笔合计打款2100万元,实际是鸿基公司通过关联公司筹集资金,收购自己拥有的福建东南xx网络有限公司公司42%的股权的一部分过桥资金,实际上也是该公司为防止股票退市,从而违规操作实现财务盈利的措施之一。赛德隆公司随后也按照鸿基公司指示付往其实际控制的它山之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并最终经名义收购方重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回到了鸿基公司账上。其次,《明细表》所列往来款及2008和2009年度两份《企业询证函》列示的所谓余额,均是发生在鸿基公司实际控制凯方实业公司及凯方房地产公司期间,其中邱瑞亨同时兼任鸿基公司和凯方实业公司董事长,赛德隆公司与鸿基公司实际利用凯方房地产公司平台共同开发骏皇名居、骏皇嘉园两个项目,关系良好。凯方实业公司及凯方房地产公司的资金和资产实际由鸿基公司调度与控制,并向鸿基公司提供财务支持。通过延期结算、贷款担保、代付款项等形式,致使凯方实业公司及凯方房地产公司多承担了占款利息8,614,460.32元;通过低价出售商铺冲抵借款,致使凯方实业公司及凯方房地产公司减少收入4,776,000.00元;也存在因为共同利益关系,在车位、房产、物业管理等固定资产作价等方面刻意虚低的情况,故《明细表》所列当时的分红并不是最终确认的利润及分红,充其量只是中间结算分红。而《企业询证函》所列债权余额,也只不过是鸿基集团公司所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报所需正常复核手续,基于关联关系以及与凯方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关系良好等因素,当时赛德隆公司予以配合而已。而且《企业询证函》中也明确写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依据。本案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其后鸿基公司重组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出现,致使鸿基公司与赛德隆公司双方在两项目实际利润和分红发生了分歧,鸿基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凯方实业公司故意拖延两项目的结算,且对之前的客观实际不予承认。因此,《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赛德隆公司欠款依据,实际上赛德隆公司不但不拖欠凯方实业公司及凯方房地产公司款项,相反,凯方实业公司拖欠赛德隆公司款项。鸿基公司不但没有认真按照股东会决议进行结算清算,而且违背商业诚信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在卷证实:1、编号为凯方实业其他应收02和ZH-XZH-凯方实业1的两份《企业询证函》及凯方实业公司《催收函》;2、《凯方实业公司应收赛德隆公司欠款明细表》及相关银行进账单、委托付款函、支票复印件、银行进账单、收据等原始凭证;3、《关于凯方实业公司与赛德隆公司之间往来款项情况说明》、证人邱瑞亨的证言及配套《信托合同》、银行原始转账凭证单据、《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公告》;4、一审和二审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赛德隆公司虽辩称凯方实业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且起诉并非凯方实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赛德隆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确认。凯方实业公司起诉时确认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首先,《企业询证函》涉及金额达4000多万元,如若凯方实业公司陈述的为往来款亦或是借款,双方应当有相应的资金往来凭证等相关证据,但凯方实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对于《企业询证函》所述往来款的构成,凯方实业公司表述为不清楚,对于数额如此巨大的欠款,凯方实业公司表示不清楚该款项的构成令人费解。最后,赛德隆公司对拖欠凯方实业公司的借款亦存异议。凯方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凯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凯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凯方实业公司负担。凯方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证据未予采信,严重影响到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凯方实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编号:ZH-XZH-凯方实业1)应作为认定本案欠款事实的关键证据。该询证函从形式到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函件内容表述清晰,明确记载:“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凯方实业公司)财务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赛德隆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至2009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往来账款为47,438,461.73元。”且双方均在函件上加盖公章,表明双方对询证函的内容,包括涉及到的款项性质、期间、金额均无异议。在一审整个诉讼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对询证函表示认可,法院也对函件的真实性子以确认。但是,一审判决却简单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不清楚询证函往来款构成”的理由否认了询证函的证明力。实际上,现代经济活动中,很多企业都保留着不签合同、不留存其他书面凭证、仅定期对账以核实双方往来款明细等虽不甚完备但较为便捷的交易习惯。本案中,讼争欠款拖欠已久,凯方实业公司通过会计师事务的年度审计活动,定期向赛德隆公司发出询证函要求确认债权,符合事实及常理,并无任何不妥,况且赛德隆公司也已签章确认。至于询证函中的往来款构成,并不影响该笔欠款事实的存在。不仅如此,2009年度双方也有内容相同的的一份询证函(编号:凯方实业其他应收02),也已经双方盖章确认。赛德隆公司在询证函上的签章即表明承认了欠款事实,有效证明了欠款存在。一审法院对双方认可的询证函不予认定,实际上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否定,直接导致判决不公。二、本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赛德隆公司的欠款事实。关于本案欠款构成及性质,赛德隆公司确认包括公司利润的暂时分红、代收代付的款项、公司之间偶然发生的备用金等。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凯方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因当时不太清楚而对此未予明确,再次开庭后,赛德隆公司对询证函及欠款性质也基本予以认可,足以证明两个事实:第一,欠款是客观存在的;第二,一审判决无视当事人对于欠款构成的确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欠款缺乏具体的凭证,因凯方实业公司当时考虑到赛德隆公司对以上内容都予以确认,就没有提供欠款具体明细,但一审法院也并未就此展开相应的质询调查。庭审中双方提出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司法审计,法院当时也予以支持,凯方实业公司一直在等待审计并作好提供资料的准备,但未进行审计就作出判决。由于一审判决完全与事实不符,欠款凭证明细便成为本案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证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凯方公司调出原准备好用于审计的财务账目并进行重新核查,账目中对欠款形成记录均有详细记录。经核查,账目明细与经双方确认的询证函、欠款性质构成一致,进一步印证了询证函中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同时也证实了一审判决实为错判。此外,从凭证来看,上述往来款发生于赛德隆公司与凯方实业公司及凯方房地产公司之间,但实际上所有欠款均计入凯方实业公司应收账款中。对于这一点,赛德隆公司在询证函中已签章确认无异议,同时凯方房地产公司也专门为此出具了相应说明,供法庭查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凯方实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赛德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赛德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凯方实业公司提到的本案关键证据《企业询证函》,是在凯方实业公司以及凯方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免责承诺的情况下,应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要求盖章给凯方实业公司的,该《委托付款函》已向赛德隆公司承诺:双方签署的《企业询证函》、《对帐单》等文件不能作为追究赛德隆公司法律责任的凭证,双方的往来款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如因出具《企业询证函》和《对帐单》而遭受任何损失的,凯方实业公司负责全额赔偿。在本案中,赛德隆公司不拖欠凯方实业公司往来款项,相反,凯方实业公司还拖欠赛德隆公司往来款3400多万元。二、凯方实业公司歪曲事实,偷换概念,混淆视听,一审开庭和一审判决书都表明凯方实业公司与赛德隆公司之间的往来款构成包括公司利润的暂时分红以及代收代付的款项,双方陈述的均是往来款,而不是凯方实业公司所称的借款。在一审中,凯方实业公司完全有时间和条件举证而不举证,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正好证实赛德隆公司不拖欠凯方实业公司往来款项的事实。按其自己统计的金额,凯方实业公司反而拖欠赛德隆公司款项1600多万元,剔除凯方房地产公司与赛德隆公司之间的往来款,正好与我方统计的凯方实业公司拖欠赛德隆公司3400万元往来款的事实相符。三、凯方实业公司与赛德隆公司以及凯方房地产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三方独立核算,未经债权债务人的确认,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凯方实业公司提交的、凯方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关于凯方房地产公司与赛德隆公司欠款结算的说明》,未经凯方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振芳的授权。根据我方提交的凯方房地产公司工商资料,凯方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赛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振芳,关振芳并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欠款结算的说明,也不可能同意凯方实业公司代凯方房地产公司向赛德隆公司行使本身存在争议的权利,而且该欠款结算说明与事实不符,凯方房地产公司与赛德隆公司之间没有就往来款的金额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均未认可往来款的最终金额,究竟哪一方拖欠对方往来款,有待查实。凯方房地产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凯方实业公司的起诉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企业间往来款占用而发生的债权纠纷。虽然往来款余额在特定主体之间和特定时间节点可能构成欠款,但并不必然表现为企业间借款乃至欠款。本案凯方实业公司与赛德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1999年6月至2010年初期间频繁发生款项往来,但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并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凯方实业公司一审请求赛德隆公司支付欠款31,388,461.73及利息,仅仅依据的是2010年2月1日凯方实业公司向赛德隆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本院认为,鸿基公司作为上市的公众公司,凯方实业公司是其参股70%的公司,因年报披露需要合并报表,该《企业询证函》是在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过程中向赛德隆公司发出的,且函件明确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在赛德隆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凯方实业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原始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对于《企业询证函》所述往来款的构成表述为不清楚,对一审法院的审计建议和赛德隆公司的审计申请又当庭陈述无需审计。故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一审证据情况,认为凯方实业公司相关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处理恰当。本案二审中凯方实业公司补充提交了凯方实业公司、凯方房地产公司和赛德隆公司之间往来款的《明细表》及原始财务凭证,用以佐证《企业询证函》确定往来款余额的依据和构成,也即三公司之间往来款应收应付明细及相关时点。赛德隆公司也对该《明细表》所列款项往来情况真实性本身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并不代表赛德隆公司拖欠凯方实业公司欠款。基于如下理由,本院也认可赛德隆公司的主张:第一,如前所述,往来款余额在特定主体之间和特定时点,性质上虽可能构成欠款,但并不必然表现为企业间借款乃至欠款。本案凯方实业公司主张的欠款发生在鸿基公司实际控制凯方实业公司及凯方房地产公司期间,其中邱瑞亨又同时兼任鸿基公司和凯方实业公司的董事长,赛德隆公司与鸿基公司实际利用凯方房地产公司平台共同开发骏皇名居、骏皇嘉园两个项目,存在特殊且紧密的关联关系。各方因暂时分红、代收代付款项、公司之间偶然发生的备用金等等原因,资金往来频繁,且并未严格按照有限责任制度区分法人资产,证据显示个别情形下甚至还有违规操作。无论各方基于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还是操作方便乃至其他动机,往来款明细往往并不一定真实反映了各方实际的债权债务情况;第二,根据《明细表》上记载,2003年9月29日和10月27日,凯方房地产公司分两笔向赛德隆公司打款合计2100万元,虽体现为赛德隆公司应付、凯方房地产公司应收,但赛德隆公司提交了鸿基公司2003年第11号临时公告、向它山之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转款凭证、相关信托投资合同等证据,特别是一审庭审中,时任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邱瑞亨也出庭作证,作为决策人对相关违规交易作了详细说明,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此款项为鸿基公司违规收购自己拥有的福建东南xx网络有限公司公司42%股权的一部分过桥资金,并最终经名义收购方重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又作为股权转让款回到了鸿基公司。此项交易,即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理应受证券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但恰恰反映本案《明细表》中体现的应收应付情况,与款项的实际占用及对价客观情况并不一致,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体现出来的资金往来,可能仅是多个关联企业资金辗转流程中的某一个环节,本案当事人之间孤立的对账及余额,往往并不能反映关联企业间债权债务的全貌;第三,凯方实业公司请求赛德隆公司支付往来款中应付余额,但根据《明细表》的记载,在凯方实业公司与赛德隆公司的往来款中,余额为凯方实业公司应付赛德隆公司,而非相反。退一步讲,即使凯方房地产公司书面同意凯方实业公司代收其对赛德隆公司应收往来款余额,且2010年2月1日赛德隆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盖章行为,可以视为其确认各方往来款交易明细及余额真实性的行为,且也同意凯方实业公司与凯方房地产公司合并计算应收与自己往来款余额。但该余额也是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余额。扣除前述2100万元争议款项,其余部分主要涉及赛德隆公司参与开发相关房地产项目时,与凯方房地产公司之间发生,因此双方关于项目结算和利润分红多少,对债权债务的最终金额影响巨大。各方均认可的《明细表》记载相关房地产项目分红款并不是最终确认的利润及分红,因双方项目没有最终结算,故充其量当事人之间支付的分红款只是中间结算分红,依据某个时间节点的确认行为并不能体现凯方房地产公司资产利润的动态变化。在赛德隆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凯方实业公司依据双方之前在《企业询证函》所确认的截至2009年12月31日项目分红情况确定的往来款余额,作为各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最终依据,显然缺乏客观性。本案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通过对项目的结算以及对凯方实业公司及凯方房地产公司的清产核算乃至清算中,另循法律途径加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凯方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742元,由深圳市凯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