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青莲镇九天唐园。法定代表人:毛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家琳,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城西郊大庆路25号。法定代表人:史婉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爱平,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与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天公司诉称: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熟料资源综合节能技术改造一期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合同所涉工程的机电设备。后双方订签了两份补充合同,对增加的工程进行约定。后该工程于2008年初完工,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同年6月完成工程价款决算,总价款为2053707.13元。根据上述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余万元。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只在2010年6月30日给付原告10000元,其余款拖欠至今。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财务对账催收函,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回函称“在我公司财务账上没有往来显示”,拒不承认欠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安装工程款211707.13元,并承担从2008年6月14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天石公司辩称:2010年被告股东变化后,被告的财务账上没有欠原告款的记载,即不欠原告的款,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共5份:1、承包合同书,2、补充承包合同书,3、补充承包合同书,4、建设工程结算书(2008年8月23日),5、建筑业统一发票,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完工后审定造价为2053707.13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统一发票。第二组证据共7份:1、2008年7月20日收款收据,2、催收欠款差旅费报销单,3、2010年6月30日收款收据,4、催收欠款传真,5、财务对账函,6、天石工地预收工程款对账单,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于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和2010年6月30日分别付原告2万元和1万元,原告2010年12月29日派副总李刚找天石公司催收欠款,2012年5月3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和对账单,要求支付211707.13元,即双方结算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第三组证据1份,即2012年6月12日被告天石公司的回复函,用于证明被告否认欠原告的款。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起诉书称结算时间为2008年6月,时间不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系当庭提供,又没有原件,故不同意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3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开的,不能作为依据;证据2是原告账上记的,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4传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其内容也与起诉书不一致。对证据5、6、7自己从未见过。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函件加盖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内容上也不能确定什么时间收到对账函和对账单。被告天石公司未举证。本院对以上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论述。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熟料资源综合节能技术改造一期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合同所涉工程的机电设备等工程,被告根据工程进度逐步付款,完工时应付90%的款,余10%质保金一年满一次性付清。后双方又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和2008年3月16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对增加的工程进行约定。后原告开始按合同施工,全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6与14日,原、被告进行了一次决算,结论为工程总价款为2074219.9元。同年8月22日,双方又进行了第二次决算,结论为工程总价款为2053707.13元。被告在施工中,截止2008年5月31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12000元,尚欠原告241707.13元。原告还主张,在2008年7月20日和2010年6月30日,被告分别给其还款20000元和10000元,对此被告否认,称收款收据是原告为了续时效自己开具的。原告还主张,2010年12月29日,自己曾给被告发过传真,提醒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221707.13元。对此,被告否认收到。2012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财务对账催收函,要求被告核对并偿还,被告公司债务清偿办公室于同年6月12日回函称“贵公司财务对账函收悉”,“经查,贵公司在我公司财务账上没有往来显示”。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211707.13元,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最后经决算,总工程款为2053707.13元,而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还款情况,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对第二个焦点,根据双方所签合同,被告应在完工后一年满时付清全部款项,而原、被告均未说明完工时间,则应从双方第二次决算时计算,即被告应在2009年8月22前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在2011年8月22日前起诉,就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审理中举出被告2010年6月30日的一份还款10000元的收据,用于证明诉讼时效在2010年6月30日中断,但对该收据,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9日发给被告公司催款的传真,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221707.13元,而当时实际欠款应为211707.13元,显然是矛盾的,能够印证该收据是不真实的。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后的2012年6月才发出对账函,显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国峰审 判 员 谢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武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