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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诉人魏县永盛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永盛公司)与被申诉人程宝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魏县永盛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程宝新,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00047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县永盛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果品市场。法定代表人:徐富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宝新。委托代理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魏县永盛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永盛公司)与被申诉人程宝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魏县永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邯市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县永盛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冀检民行抗(2012)5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冀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交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孟顺、郑振杰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魏县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申诉人程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宝新诉称,2009年5月5日,程宝新与魏县永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魏县永盛公司承建程宝新在杨宋固的家具大棚,包工包料,每平米67元,共计51000元。2009年6月初施工完毕,6月11日结清了全部工程款。2009年11月12日凌晨,天降大雪,程宝新的家具大棚上盖全部塌陷,并毁坏了大棚内的部分家具,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县永盛公司赔偿程宝新彩钢工程部分损失以及因大棚塌陷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94040元,鉴定、评估费5800元,诉讼费由魏县永盛公司承担。被告魏县永盛公司辩称,程宝新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请求的数额超出了诉状上的51000元。程宝新的诉讼与实际不符,魏县永盛公司与程宝新的合同属于施工合同。大棚的倒塌是程宝新设计原因造成的,与魏县永盛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约定,自然灾害除外,因大棚的倒塌不属于质量问题,是设计问题,应驳回程宝新的诉讼请求。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5月5日,程宝新(甲方)与魏县永盛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甲方将家具城大棚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二、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四、工程计算:按建筑展开面积,每平方米67元……七、除特大自然灾害外,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同时规定了用料的规格等事项。工程完工后,2009年6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程宝新付给魏县永盛公司款51000元,帐已结清。同年11月11日天降雪量26毫米,12日降雪量12.6毫米,总计降雪深度27厘米,属于暴雪天气(广平县气象局证明)。之后程宝新的家具城大棚全部塌陷,并造成棚内家具损毁。程宝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并申请法院对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和大棚主体、棚内家具等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2010年1月8日邯郸市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邯司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六、原因分析(四),该房屋倒塌前,邯郸地区普降大雪,2009年11月9日至12日累计降水总量41.5mm,未超过《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所确定的邯郸地区50年一遇的雪荷载设计值(0.49-0.56kn/㎡)”。七、鉴定结论:(一)根据现场查勘情况,经综合分析,该房屋未经专业设计部门设计,屋架在承载能力、屋架节点构造、屋架钢筋下弦紧固件钢挂钩规格、型号选用等方面均存有结构质量缺陷,且屋架未设置支撑体系是造成该厂房整体倒塌的主要原因。(二)该房屋两山墙沿屋面未设置现浇钢筋砼卧梁,端跨屋盖C型钢檩条与两山墙连接方式不正确,是该房屋西山尖墙倒塌的一个原因。大棚塌陷造成的损失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鉴民字(2010)第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价格结论为9404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2800元,共计99840元。另外,程宝新大棚所用的设计图纸,标明设计单位为:魏县天龙钢构有限公司,该图纸未加盖该单位印章。经调查,该单位否认为程宝新、魏县永盛公司设计过该图纸。程宝新、魏县永盛公司也否认该单位为他们设计过该图纸。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程宝新和魏县永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七条明确了“除特大自然灾害外,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2009年11月份的大雪,并未超过邯郸地区《建筑结构荷载规范》的雪荷载设计值,不属于自然灾害。根据合同约定,对于造成损失的原因,魏县永盛公司应承担免除其赔偿损失责任的举证责任。现魏县永盛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程宝新的损失,魏县永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程宝新要求魏县永盛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魏县永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宝新家具大棚损失9404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2800元,共计99840元。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魏县永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承担责任的条件,魏县永盛公司作为施工人在不能提供免除其责任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魏县永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魏县永盛公司承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2009)邯司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棚倒塌的主要原因是房屋设计存在缺陷,而不是因为房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大棚倒塌的损失应该由大棚的设计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程宝新主张设计图纸系魏县永盛公司提供,对此魏县永盛公司予以否认。作为原告,程宝新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但在诉讼过程中,程宝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诉人魏县永盛公司当庭陈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魏县永盛公司与程宝新之间签订的是施工合同,魏县永盛公司按照程宝新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施工质量没有任何问题。程宝新家具大棚倒塌的原因是屋架存在严重设计缺陷,程宝新主张设计图纸系魏县永盛公司提供,但在一、二审诉讼中,程宝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了魏县永盛公司的免责条款,一审判决却以未超过雪荷载设计值为由错误地认定这场暴雪不属于自然灾害。《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所述大棚内的家具数量、损毁程度和鉴定价格等均不属实。综上,魏县永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程宝新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程宝新辩称,魏县永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程宝新给付魏县永盛公司的工程款均是按照合格的工程材料支付的,但魏县永盛公司擅自改变工程材料,以次充好,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魏县永盛公司不能予以免责。大棚屋顶设计图纸是由魏县永盛公司提供的,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的当庭证词予以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合法、真实,魏县永盛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一、二审判决魏县永盛公司赔偿程宝新家具、大棚等损失99840元,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再审中,魏县永盛公司除原审提交证据外,未提供新证据。程宝新除原审提交证据外,申请秦某乙、秦某甲到庭作证,两人均当庭证实大棚图纸系魏县永盛公司提供。魏县永盛公司对两人证言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证人,其证言亦是假的。本院认为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图纸是由魏县永盛公司提供给程宝新的,魏县永盛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程宝新家具大棚所用的设计图纸系魏县永盛公司提供。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案着重审理谁是大棚设计图纸的提供者,再审庭审中,程宝新及魏县永盛公司均否认自己是图纸的提供者。(2009)邯司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显示,程宝新家具大棚倒塌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都是房屋设计存在缺陷,大棚倒塌的损失应该由大棚的设计者承担赔偿责任。程宝新提供的证人秦某乙、秦某丙证实大棚的设计图纸是由魏县永盛公司提供的,魏县永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魏县永盛公司对因天降大雪导致大棚倒塌造成家具、大棚等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9984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邯市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达建华审判员  张洪亮审判员  申保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莎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