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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镇诉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朱镇,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槎水镇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新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号东安大厦*楼。(以下简称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镇诉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镇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镇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驾驶皖HTD0**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刘永福发生交通肇事,致使刘永福受伤。刘永福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2012年8月30日刘永福治疗终结出院。2012年9月8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刘永福右上肢损失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2013年1月8日经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向刘永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9449.8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1094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证据二:原告朱镇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被告没有拒赔情形。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对伤者刘永福履行了赔偿义务。证据四:伤者刘永福户口本、身份证、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一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永福的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伤者刘永福住院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刘永福儿子刘俊鹏身份证及名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赔偿伤者刘永福10944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的皖HTD0**号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以及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无异议。皖HTD0**号轿车在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理赔。被告对本次事故伤者刘永福所受伤有异议,申请追加刘永福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商业险应按照30%进行理赔,鉴定费不予理赔,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证据二:医疗勘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勘查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业险应按照40%赔偿,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调解书和收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和伤者达成的协议,没有保险公司参与,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明细单中乙类和丙类药物,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伤者刘永福右上肢不构成伤残,提出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即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从实体和程序上论证其主张,故原告所提交鉴定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参照《陕西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就伤者刘永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伤者刘永福因治疗花费医疗费41602.14元,系刘永福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伤者刘永福1952年6月18日出生,肇事时60周岁,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永福2012年8月1日受伤,2012年9月8日评残,误工天数37天,刘永福系退休职工,但原告未提供伤者刘永福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伤者刘永福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2220元(60元/天×37天)。伤者刘永福住院29天,产生护理费1740元(6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伤者刘永福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户口类别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产生伤残赔偿金80278元(18245元×20年×22%)、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票据应当与就医实际符合,故伤者刘永福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6时38分,刘永福驾驶无牌飞鸽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行驶至宝塔区广电中心公路处时与由西向东朱镇驾驶的皖HTD0**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永福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刘永福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费41602.14元,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尺骨鹰嘴骨折。2012年8月1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6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9月8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2)临鉴字第0675号司法鉴定书,刘永福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原告朱镇所有的皖HTD0**号轿车在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被告达成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经延安市宝塔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3年1月10日原告朱镇已向刘永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9449.8元。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6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镇为皖HTD0**号轿车在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伤者刘永福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已经赔付给刘永福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9449.8元,但此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并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向原告理赔。伤者刘永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602.14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8027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3590.14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1740元、伤残赔偿金8027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538元。剩余损失39052.14元(133590.14元-94538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715.64元(39052.14元×30%)。本案诉讼费,虽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但系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对本起事故伤者刘永福所受伤有异议,申请追加刘永福为本案第三人,因原告所提交司法鉴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被告申请追加刘永福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朱镇106253.64元。二、驳回原告朱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朱镇已预交,减半收取12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牛佳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