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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静华与交通银行深圳分行沙井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华,女。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井支行。代表人叶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某,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静华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深圳分行沙井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沙井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院查明,原告陈静华于2002年11月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案号为(2002)××经初字第××号。原告于2002年11月12日申请财产保全,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于2002年11月13日到被告处冻结某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2088),冻结金额为14万元,冻结期限为2002年11月13日至2003年5月13日。被告在回执中确认已冻结19506.22元,余款未冻结原因为“账户余额不足”。2003年5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续冻申请,法院于2003年5月26日到被告处办理续冻账户的事宜,冻结期限为2002年5月21日至2003年11月21日。被告回执中确认已冻结111.92元,余款未冻结原因为“账户余额不足”。经查,2002年11月13日,宝安区人民法院至被告处冻结某某公司账户时其账户余额为19506.22元,但当日该账户中有款项进入,金额为212200元。2003年5月26日,法院至被告处冻结某某公司账户时其账户余额为140111.92元,其中14万元处于冻结(法院之前的冻结)状态。被告所提供的冻结登记表显示,第一次冻结文书号为“2225”(与案号相同),第二次冻结文书号为“00000001”;被告对某某公司账户首次冻结持续至2003年5月30日,之后予以解冻,将款项转入第二次冻结的款项中,第二次解冻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但被告始终未将冻结情况告知法院。关于原告诉某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法院判决某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31668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1年11月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09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某某公司迳付原告。该判决于2003年8月28日生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得款26873元。后由于某某公司已经自然终止,且其财产已被执行完毕,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裁定终结执行。原告陈静华此后以被告提供假证导��其未得到完全执行,多年来为此受到重大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3127元以及滞纳金,赔偿其因多次诉讼支出的费用13万元,赔偿其精神身体损害费85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恢复执行,责令被告承担未履行协调义务的责任,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39888.0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起诉某某公司的案件中收到了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负有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某某公司财产的义务,其行为相对方为人民法院而非原告,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在法院恢复执行案件过程中,被告之所以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因其未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某某公司财产,此后亦未能追回款项,因此需在执行案件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这一责任并不属于民事责任范畴。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静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静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原审裁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属事实错误。1、本案之所以产生,系上诉人已拿到被上诉人向法院出具虚假回执的证据,经多次在不同层级的法院信访,最后宝安区人民法院的领导告诉上诉人,可以在宝安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才向宝安法院起诉立案的。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申请恢复执行,并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未履行协调义务的责��,但是,被上诉人出具虚假回执导致上诉人十多年来没有拿到应当得到的款项,也造成上诉人家庭多年来不间断的上访维权,并经历几次诉讼,给原告在物质上造成了重大损失,精神上受到了重大伤害。2、139888.08元货款是在2003年前就已经确定应当由上诉人所得,如果交通银行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在2003年就可以拿到钱,单就利息而言,上诉人也损失很大,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交行沙井支行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陈述,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3日到被上诉人处第一次办理冻结某某公司账户资金事宜时,涉案账户资金确实余额不足,但某某公司在法院冻结涉案账户后的当天又进账了21万余元,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将第一次冻结设置为“全部”冻结,导致新增额度不能自行冻结,故被上诉人当天就注销了原冻结人民币19506.22元的冻结设置,重新办理了冻结14万的冻结设置。宝安区人民法院在2003年5月26日到被上诉人处第二次办理冻结事宜时,因第一次冻结的14万元尚未解冻,故仍显示账户余额不足,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此次设置冻结时设置为“部分冻结”,以便第一次冻结的14万元在2003年5月30日解冻后自动补充冻结。被上诉人为此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关两次冻结手续中相应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业务受理通知书、冻结登记表、某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两次冻结中均未将实际冻结情况通知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交行沙井支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后,已依照法律文书履行了协助执行冻结某某公司财产14万元的义务。因被上诉人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过程中未主动告知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在协助冻结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变化以及结果,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执行实际已被保全的某某公司财产。但被上诉人的该种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责令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还可采取罚款等处罚措施。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宝安区人民法院恢复了执行,已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未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被上诉人亦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当时尚未得到执行的保全金额139888.08元,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述责任并不属于民事责任范畴,而是被上诉人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陈静华因被上诉人履行诉讼保全义务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静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邓懿(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