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红伟与燕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伟,燕彦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陈红伟,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彦红,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陈红伟诉被告燕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伟之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伟诉称,2005年被告养鸡期间使用了原告的药品,未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款4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给付,故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燕彦红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燕彦红于2005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1日共四次欠原告货款共计45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红伟提供的欠条,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燕彦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伟货款459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燕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欢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吕柯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