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魏玲与周春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玲,周春艳,孙秉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224号原告魏玲。被告周春艳。第三人孙秉玲。原告魏玲诉被告周春艳、第三人孙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玲、被告周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套二手房。房本过户后,土地证至今未能过户。经多方核实,被告曾购买第三人的房子,没有过户土地证。而第三人已去吉林省,至今联系不上。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将南阳路79号院7号楼4号的土地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本复印件;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契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复印件;河南省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工作追记。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座落在金水区南阳路79号院7号楼第2层4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64.95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双方同意于2005年5月26日由第三人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被告,房屋移交给被告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被告。上述契约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拥有的位于金水区南阳路79号院7号楼4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64.95平方米;房屋产权过户税费由原告负担;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十五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共同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买卖契税等,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不能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艳、第三人孙秉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魏玲办理南阳路79号院7号楼4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