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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与王元奎、吴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王元奎,吴世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0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负责人刘景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川,该行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洁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元奎。被告吴世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与被告王元奎、吴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川、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奎、吴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元奎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苏字工行淮东支行2008年159���),根据合同,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王元奎发放贷款13万元,期限七年,年利率7.83%。王元奎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徐州市下淀西村3-2-701室房产做抵押。自2011年1月起,被告王元奎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11月6日累计违约22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9958.04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1月6日利息为12606.67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对借款抵押物即被告王元奎名下的坐落于徐州市下淀西村3-2-701室房产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王元奎、吴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苏字徐工行淮东支行2008年15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还款期限、贷款担保及违约责任等。2、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元奎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徐州市下淀西村3-2-7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3万元。4、借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89958.04元、利息12606.67元。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元奎、吴世英签订编号为苏字工行淮东支行2008年15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13万元,期限七年,年利率7.83%;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发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就该借款合同,双方又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元奎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徐州市下淀西村3-2-701室房产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借款合同,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将贷款人民币13万元划入被告王元奎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未按约返还本息。至2011年1月14日,尚有本息7175.69元未给付。截至2012年10月期,拖欠计22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计算,截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89958.04元、利息12606.67元。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0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55%。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贷款本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元奎以其名下的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被告欠款未还时,原告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元奎、吴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元奎、吴世英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借款本金89958.0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为12606.67元,此后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以年利率9.87%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年利率9.17%计算)。二、原告对被告王元奎名下的坐落于徐州市下淀西村3-2-701室房产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元奎、吴世英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