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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勇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勇,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廖某勇因交通肇事赔偿何某献、蒋某珍人民币216007.1元,并负担诉讼费人民币1783.3元,扣除廖某勇已付人民币70525元,廖某勇尚应赔偿何某献、蒋某珍人民币145482.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廖某勇明知自己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同年8月16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从其身上提取现金人民币900元,依法划扣其银行存款人民币55373.73元、其妻子黄甲名下存款人民币9595元,并依法查封其房产、门面,但此后被告人廖某勇一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伙同其妻子黄甲外出打工,并隐藏、转移其门面租金,致使剩余的赔偿款人民币79613.37元无法执行。2011年11月1日、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廖某勇因拒不执行判决而两次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同年3月29日,被告人廖某勇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勇通过家属向本院履行了尚欠申请人何某献、蒋某珍的赔偿款人民币79613元,迟延履行利息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996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关于廖某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一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房合同,营业执照,(2009)富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2010)贺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010)贺民一终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2009)富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2009)富民一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书,(2009)富法执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2010)富法执字第94-2、3号执行裁定书,(2010)富法执字第94号执行通知书,公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土地登记表、建设用地批准书,本院司法拘留决定书,收条,证人黄甲、廖某某、杨某某、黄乙、黄丙、黄丁的证言,被告人廖某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勇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且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隐藏、转移被依法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勇通过家属代为履行了全部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廖某勇犯罪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兴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诗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