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13-366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王某,干部。被告李某甲,干部。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三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23周岁,已经大学毕业。201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参与赌博,欠下巨额外债,不尽家庭义务。经原告多次苦口婆心地劝说,被告屡教不改,原、被告因此事经常生气打架。双方从2011年春节开始分居到现在,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2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所缓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投资,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李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未答辩。2013年4月26日,李某甲在本院对其所做的笔录中陈述的意见:不同意离婚,分居未达到两年期限,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30万元,如果离婚原告应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青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王某于2012年起诉与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某乙书面证言一份。三、证人李某乙当庭出庭证言一份。第二、第三份证据共同证实李某乙父母的夫妻感情及李某乙上学的相关费用情况。因父亲长期赌博,父母经常吵架。2011年春节的时候,父母分居,母亲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李某乙认为父母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他们离婚。如果他们离婚,李某乙和母亲一起生活。此外,李某乙自2009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就读于哈尔滨体育学院。上大学期间,每年8000元学费,每年生活费1.5万元左右,学费是爷爷奶奶给的,生活费是母亲、姥姥、姨舅给的,父亲也给过生活费,但是很少。四、原告为李某乙打款的汇款凭证及银行回执单8张。其中2011年1月18日2000元;2011年6月15日1000元;2011年9月2日10000元;2011年11月25日1000元;2011年12月7日1000元;2012年6月21日2000元;2012年6月4日2000元;2013年3月19日3000元。合计22000元。证实原告给付李某乙生活费情况。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所述3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为生效民事判决文书,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向青龙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证据二、三为原、被告儿子李某乙的证言,证人作为原、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变化及所尽家庭义务情况有更为客观的认知。其陈述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好。原告王某负担过李某乙部分生活费,被告李某甲也给付过,但数额较少,对李某乙证言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为原告负担李某乙生活费的部分汇款凭据及回执单,可以证实其在2011年至2013年,先后给李某乙邮寄汇款情况,证据客观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婚生一子李某乙,现年23周岁。自2010年以来,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5月,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王某与李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缓和,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之子李某乙从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就读于哈尔滨体育学院。期间发生的大部分学费、生活费由其爷爷、姥姥、母亲、姨舅等负担。被告只给付过较少的学费、生活费。2013年1月17日,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由原、被告均担。本院认为,自2010年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之间发生争执,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原告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虽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和好,现双方已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李某乙随其一起生活的意见,因李某乙已经成年,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应当尊重其个人意见和父母意见,本院不予裁决。原告王某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李某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存在30万元债务,因李某甲未到庭应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荣利审 判 员 陈 光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