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杨贻锐与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贻锐;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047号原告:杨贻锐,男,1943年8月8日生,汉族,原江家店镇医院退休职工,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蔡强,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西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48618876-X。法定代表人:汪圣高,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贻锐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于月华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