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傅登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傅登科,林鲁燕,陈伯康,沃群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号(单号)。代表人:朱永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磊,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贺杰,该社员工。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水芹村水芹漕**号。代表人:傅登科,该厂厂长。被告:傅登科。被告:林鲁燕。被告:陈伯康。被告:沃群峰。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傅登科、林鲁燕、陈伯康、沃群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傅登科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贺杰、被告林鲁燕、陈伯康、沃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傅登科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陈伯康、沃群峰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并对利率、还款方式、贷款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作了约定。被告林鲁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对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企业经营者傅登科无法联系。原告上门调查发现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自去年年底关闭后已停止经营。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2.被告傅登科、林鲁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陈伯康、沃群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傅登科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林鲁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陈伯康、沃群峰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期限、担保方式、利率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已经按约发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鲁燕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傅登科未答辩。被告林鲁燕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伯康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沃群峰答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借款时原告是知道其无偿还能力的。五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原件,被告林鲁燕、陈伯康、沃群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傅登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与被告林鲁燕、陈伯康、沃群峰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出现约定的事由,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林鲁燕应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伯康、沃群峰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傅登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二、被告林鲁燕对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陈伯康、沃群峰对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公告费300元,合计612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林鲁燕、陈伯康、沃群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学光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