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军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2012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及邓艳华、陈勋、“袁星”(均另案处理)系东阳市江北街道“凌鹰袜厂”的职工。2012年3月初,被告人金某及邓艳华、邓广华、陈勋、“费林”等人因琐事与该厂员工王某、欧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曾为此打架,后被该厂老板孙某劝止。2012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金某将行李搬离该厂宿舍,伙同邓艳华、邓广华、陈勋、“费林”携带了二把西瓜刀前往东阳市江北街道山口附近寻找王某等人意欲报复。被告人金某等人在西范村“旭东网吧”找到王某、鲁某,致二人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右臀部皮肤裂伤,右小腿中段及右踝部皮肤裂伤,三处愈合创长度分别为11cm、14cm、9.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鲁某右面部皮肤裂伤、左背部及右臀部皮肤裂伤,四处愈合创长度累计为20.9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金某上诉提出,其并未直接殴打二被害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的家庭情况等,对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鲁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孙某、邱某、欧某、彭某的证言,病历、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恰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代理审判员 金 琳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