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魏其光与被告滦平东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其光,滦平东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魏其光,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工人。被告滦平东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滦平县滦平镇中街村后街。组织机构代码:59249084-X。法定代表人:吕振东。原告魏其光与被告滦平东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其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东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其光诉称,2012年3月我进入被告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十五加曹妃甸工业园三冷轧工地工作,岗位钢筋工,至2012年12月,被告滦平东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我劳务费共计6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滦平东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吕振东于2013年4月30日给我开具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滦平县支行,出票人账号为:×××9618的转账支票60000元,出票人签章为滦平东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为:吕振东。2013年5月3日我拿着被告公司的转账支票去付款行取款,付款行查明出票人账号没钱,此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被告开具转账支票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无效,被告仍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60000元。被告滦平东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魏其光进入被告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十五加曹妃甸工业园三冷轧工地工作,岗位钢筋工,至2012年12月,被告滦平东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滦平东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吕振东于2013年4月30日给原告开具了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滦平县支行,出票人账号为:×××9618的转账支票60000元,出票人签章为滦平东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为:吕振东。2013年5月3日原告魏其光拿着被告公司的转账支票去付款行取款,付款行查明出票人账号没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滦平东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魏其光双方劳务关系明确。被告滦平东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系对原告向其索要60000元欠款的认可。原告魏其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平东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10日内给付原告魏其光劳务费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滦平东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659元,逾期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