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美民一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蔡邦琼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中村委会龙头北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邦琼,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中村委会龙头北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美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蔡邦琼,男。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中村委会龙头北村民小组。原告蔡邦琼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中村委会龙头北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邦琼、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邦琼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日承包演丰镇演中村委会龙头北村民小组一口鱼塘搞养殖,承包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共5年。承包租金每年人民币600元,5年共计租金人民币3000元整,租金已于2010年9月11日交清。承包期间未满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于2012年8月1日私下承包给他人,影响了原告一年的生产,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四年平均总产值38000元。原告在多次据理力争无效,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调解未果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一年损失费38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一年的鱼塘租金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鱼塘设施损失费7800元。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中村委会龙头北村民小组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2年8月1日与林干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包括原告的妻子陈兴娃及其儿子蔡吉福;被告向村民及外出人员分配土地承包款时,作为外出人员的原告及作为村民的陈兴娃及其儿子蔡吉福均获得相关分配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明确注明承包地上存在未到期鱼塘及承包人林干在期满前使用的要求;被告及承包人林干迄今为止并未使用原告的鱼塘;二、原告要求赔偿3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其承包的鱼塘并未进行养殖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开发,除了接手前承包人设置的抽水泵外,原告没有增设任何水产养殖设备,甚至连最基本的守塘简易棚及起码的养殖增氧机都没有,导致该鱼塘长期处于潮涨水满、潮退水干的废弃状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所谓的年总产值38000元。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赔偿3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本村一口鱼塘承包给原告进行养殖,承包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承包租金每年人民币600元,5年共计租金人民币3000元整,已于2010年9月11日交清。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本村土地5亩承包给案外人作为农业用地,由于原、被告的承包期未满,合同约定,如案外人提前动工对鱼塘造成的损失,案外人与原告协商解决,与被告无关。因原告蔡邦琼承包的鱼塘亦在该承包土地内,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鱼塘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生产,造成原告一年的经济损失。2013年5月2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损失费38000元;2、被告返还一年的鱼塘租金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鱼塘设施损失费7800元。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后,并未要求原告退出或停止使用该鱼塘,也没有实际使用,该鱼塘于2012年6月起就处于荒弃状态。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收据、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现金缴款单、龙头北村坡地出租款分配表、龙头北村外出人口出租款分配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承包被告村的鱼塘进行养殖,2012年6月之后就停止了养殖,之后也没有人对该鱼塘进行养殖或作其他开发使用,鱼塘至此一直处于荒废状态。2012年8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原告停止养殖之后,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鱼塘进行开发使用或有其他影响鱼塘养殖的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对鱼塘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邦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原告蔡邦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向志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