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昃声,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吉罡,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昃声、被告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吉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运输公司诉称,孟庆峰驾驶其所属的车辆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付世杰驾驶的大客车相撞,致两车严重损坏,客车驾驶员付世杰及部分乘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孟庆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世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均不负责。原告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车损险,其所属的车经评估,车辆损失总价为182930元,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8293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0元,车辆拆检费18300元;共计216230元,判被告负担80%的部分,即172984元;被告承后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辩称,㈠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㈡合同约定超载系属于我公司免赔的款项。对于该合同约定的事项我公司已在签订合同时明示。原告作为专业的运输服务公司对于超载应是明知的。㈢原告严重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㈣原告严重超载运输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直接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且未履行通知义务,对于该保险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有失公正,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系为片面追求营运利益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超载造成该起事故,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属免赔,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6时30分,孟庆峰驾驶豫BQM1**(主)/豫B93**(挂)号车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4KM+690M处,与相对方向付世杰驾驶的豫S069**号大客车相撞,致两车严重损坏,客车驾驶员付世杰、乘坐人杨红梅、马正成、李长明、邓连生、张继富、余红旗、黄玉、黄德山、马清江、崔银芳、马清龙、谢绍来、余昌信及货车乘坐人孟海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孟庆峰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世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红梅、马正成、李长明、邓连生、张继富、余红旗、黄玉、黄德山、马清江、崔银芳、马清龙、谢绍来、余昌信、孟海岛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孟庆峰驾驶的豫BQM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开元运输公司名下,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孟庆峰,挂开元运输公司牌照由孟庆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约定向开元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信息费等费用。开元运输公司在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为豫BQM1**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于2012年3月23日为豫B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8556元(不计免赔),挂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0000元(不计免赔)。豫S069**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显示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诉讼中,开元运输公司提供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单方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BQM1**(主)/豫B93**(挂)号车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豫BQM1**车辆维修费用为182930元。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辩称,该鉴定系开元运输公司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开元运输公司提供评估费、发票两张(均系复制件)证实其支付评估费为3100元,并称原件用于内部报销了。开元运输公司提供该公司关于豫BQM1**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说明予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明细,但未向法庭提供施救费、车辆拆检费、车辆停运期间营运损失的相应证据。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系开元运输公司超载引起的,对于该车的损失属我公司的免赔范围,并提供该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存档件予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保险单、车辆融资补充协议、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孟庆峰驾的车与付世杰驾的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孟庆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世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开元运输公司与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合同,该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开元运输公司称没有见过,但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显示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骑缝章的一部分,并且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还提供有开元运输公司盖章的保险档案证实对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已做出了明确解释,并称该公司已就该保险交纳了保费,故对于开元运输公司称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条款没有明确说明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开元运输公司与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订立的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开元运输公司系货物运输行业,对于是否超载应有明确的认识,孟庆峰驾的车属严重超载系引起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对于开元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辩称系属该公司免赔的范围的辩称于法有据,故对于开元运输公司要求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徐 霞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学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