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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鹿民二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诉黄╳、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黄X,刘X,陈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韦X诉黄X、刘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二初字第719号原告韦X。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黄X。被告刘X(系黄X妻子)。被告陈X。原告韦X诉被告黄X、刘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成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禄兴、翁庆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积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黄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订立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0000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黄X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时,被告陈X为担保人及借款当日黄X收到借款立下借据的事实。被告陈X辩称:被告黄X向原告韦X借款人民币3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我在场,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现被告黄X夫妻未来参加庭审,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我只好承担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陈X、黄X、刘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鹿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X与刘X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X、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5日,被告黄X向原告韦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被告黄X立有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约定了借款的利率为月息6%;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陈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由于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底,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X向原告韦X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黄X与原告韦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X应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X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黄X与被告刘X系夫妻关系,被告黄X向原告韦X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被告黄X向原告借款,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刘X均有义务清偿,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由于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诉请三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每月6%计,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刘X偿还原告韦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陈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元,由被告黄X、刘X、陈X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成三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