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1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伙同张某(已行政处罚)经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东路28号,由张某窃取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卡西路牌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人盛某驾驶该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两人行至飞云街道桥邻信用社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及车锁共价值人民币197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金额超“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