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周月彬与被上诉人周冰、南宁市国欢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月彬,周冰,南宁市国欢日用杂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月彬。委托代理人:周杰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冰。委托代理人:郑龙。委托代理人:谢华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国欢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迈帆。委托代理人:盛子明。上诉人周月彬因与被上诉人周冰、南宁市国欢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欢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月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彬,被上诉人周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龙、谢华波,国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迈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关于周冰代与周月彬向国欢公司所出具的《保证书》是否侵害周月彬姓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周月彬为了其工作调动,向国欢公司承诺只是到其公司空挂,无需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享受公司福利劳保待遇。在得到国欢公司的同意后,周月彬便委托周冰代其向国欢公司所书写《保证书》,后周月彬遂由钦州南珠集团公司调入国欢公司,但周月彬并未到国欢公司报到手续,并且一直到其2005年11月自行办理了退休手续为止,周月彬也未曾在国欢公司上过班或领取过工资。周月彬的行为亦恰好印证了周冰代其向国欢公司所作出的保证,即“本人为解决实际困难,需到你单位挂靠,保留公职,不要你单位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等。”内容是周月彬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周月彬应对周冰在其授权的范围以其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周月彬主张其未授权周冰代其向国欢公司书写该《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以采信。关于周冰、国欢公司是否应赔偿周月彬的工资及所交纳的各项保险费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周月彬于1993年人事关系由钦州南珠集团公司调入国欢公司后,周月彬未履行报到手续,也未曾在国欢公司上过班或领取过工资。显然,周月彬并没有事实上成为国欢公司的职工,也没有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且周月彬调入后未向公司主张劳动权利,索取劳动报酬及自行交纳社保金和自行办理退休手续等事实结合了上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周月彬与国欢公司之间仅为一种空挂关系,故周月彬要求周冰、国欢公司赔偿其工资及所交纳的各项保险费损失411372.8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周冰受周月彬的委托向国欢公司书写《保证书》其内容也是周月彬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周月彬办理调动手续后,国欢公司也按当时的政策已为周月彬办理了挂靠关系,周月彬的最终目的也得以实现,可见周冰、国欢公司的行为并未对周月彬造成精神损害,故要求周冰、国欢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周月彬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周月彬在2009年5月25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月彬的诉讼请求后才确定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该案的终审判决是2009年10月才作出的,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10月起算,周月彬于2011年8月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周冰主张周月彬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如下:驳回周月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227元,由周月彬负担。上诉人周月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周冰出具《保证书》的依据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周冰以上诉人周月彬名义出具《保证书》,要求挂靠在国欢公司,在南宁市供销联合社出具《固定工人介绍信》后,上诉人一直未按时去该公司报到,由于被上诉人周冰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与上诉人不去单位报到相互印证,据此认为该《保证书》是上诉人口头委托被上诉人周冰所写。上诉人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姓名权是属于人身性质一种权利,对于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依法不能代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不能代理。姓名权是专属于人身性质的一种权利,那么冒用他人名字,如果是使被代理人获利且事后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则代理行为有效。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冒用上诉人姓名,签署“不要单位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内容的《保证书》,属于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利的情形,依法不能代理。未经上诉人追认,其签署的《保证书》也是无效的。(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周冰办理的是正常工作调动,而不是挂靠,更没有授权其签署《保证书》,被上诉人周冰的行为已经超越代理权,其代理行为当属无效。上诉人仅仅是委托被上诉人周冰办理从钦州市调入南宁市的正常工作调动,并非是委托其书写《保证书》、不要单位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等。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固定工人介绍信》、《调动工作通知》、《工资套改个人审批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正常工作调动,不存在挂靠情形,签署《保证书》更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纵观整个原(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492号案件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只有被上诉人周冰的虚假陈述,没有任何委托其签署《保证书》的证据。如果被上诉人周冰认为已得到上诉人口头授权签署《保证书》,应当举证证明该观点,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见,被上诉人周冰的行为已经完全超越了代理权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代理行为当属无效。(三)被上诉人国欢公司未将工作调动手续发给上诉人,也没有尽到注意审核义务,导致上诉人一直不能去单位报到,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单位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对于上诉人而言,是事关自己重大权利的终身大事,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国欢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惠玲在审核时未尽注意义务,扣押上诉人的工作调动手续,又不通知上诉人前来核对情况是否属实,导致上诉人被蒙在鼓里,一直不能去国欢公司报到。假如国欢公司将调动手续及时发给上诉人,上诉人去报到后就能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周冰冒名签署《保证书》,且被上诉人国欢公司又不将工作调动手续发给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是断章取义。首先,—审判决引用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却不顾该条文的“但书”情形,即“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本案的《保证书》中关于“不要单位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的内容,属于放弃上诉人合法权利的特别授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现被上诉人拿不出任何书面的授权委托,并且冒用上诉人名义签署《保证书》,事后也没有获得上诉人追认。现上诉人已经运用《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推翻了没有授权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周冰出具《保证书))、但—审判决不顾该条文的“但书”情形,仍然采用了该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周冰、国欢公司赔偿因盗用并且愚弄周月彬姓名捏造“保证书”致使周月彬自1993年12月至2011年4月无法正常工作及享受原南宁市日杂总公司固定工人应有合法工资204108.6元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11372.8元;3、周冰向周月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国欢公司应对周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周冰和国欢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周冰答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从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可见,上诉人从2004年补办医疗保险的时候起已经知道“委托书”的事情,但其在2012年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国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2、周冰是否侵犯了周月彬的姓名权?3、周月彬要求周冰和国欢公司赔偿其自1993年12月至2011年4月无法正常工作及享受原南宁市日杂总公司固定工人应有合法工资204108.6元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11372.8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周月彬要求周冰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周月彬要求国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周月彬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NO:01号;2、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镇居民粮籍证;3、常住人口登记表;4户口薄(南宁市公安局);四份证据均证明周月彬是国欢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周冰对于周月彬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均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但认为这四份证据是真实的,在原双方争议的劳动案件的一、二审中已经确认了上诉人是空挂国欢公司,不是国欢公司实际上的员工,所以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国欢公司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是属于劳动争议的证据,而本案是姓名权纠纷,且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加盖的是原南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人事保卫科的章,该章是对内的公章,不是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故不予认可。对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月彬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四份证据,该四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本案诉讼之前,故不属新证据,但该四份证据均属于事实存在的证据,且两被上诉人对于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其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6、7月份,周月彬为了能将其户口由钦州市调入南宁市,周月彬曾口头委托周冰帮其办理工作调动。此后,周冰联系到了国欢公司(原南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提出欲将周月彬的劳动关系挂靠在该公司。1993年10月16日,周冰代周月彬向国欢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为解决实际困难,需到你单位挂靠,保留公职,不要你单位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等,特此证明。”国欢公司以保证书为依据同意周月彬调入挂靠,并为其办理了挂靠手续。1993年11月3日,南宁市劳动局向钦州地区劳动局出具《调动工作通知》,同意安排周月彬在国欢公司工作,并要求其于同年11月25日前直接到南宁市供销社联合社报到。同年12月10日周月彬接到广西南珠集团公司的调动通知书后,于当晚来到南宁在周冰家住宿,并告诉周冰其已调到南宁工作及办理调动手续的情况。同年12月,南宁市供销社联合社给周月彬出具了《固定工人介绍信》,限周月彬于1993年12月20日前到国欢公司报到。但周月彬没有到国欢公司履行报到手续,此后也未曾在国欢公司上过班或领取过工资。2005年11月,周月彬自行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此后,周月彬以其与国欢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周月彬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3月10日向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国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要求国欢公司支付其1993年9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107880元,该院下发(2009)西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月彬仅是以空挂形式调入国欢公司,未真正形成劳动关系,故驳回周月彬要求国欢公司支付其1993年9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107880元的诉讼请求。周月彬不服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下发(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月彬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3日,周月彬以周冰盗用其姓名捏造“保证书”为由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周冰、国欢公司赔偿因盗用周月彬姓名捏造“保证书”致使周月彬自1993年12月至2011年4月无法正常工作及享受原南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固定工人应有合法工资204108.6元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11372.8元;2、周冰向周月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国欢公司对周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周冰和国欢公司承担。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月彬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月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4年3月22日,南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向周月彬出具了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NO:01号,证明载明:“周月彬同志,于1995年12月11日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为企业经营萎缩,富余人员过多,效益不佳及企业改制需要。2004年3月22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失业保险费从年月日缴至年月)。特此证明。”该证明并加盖了南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人事保卫科的公章。同时,周月彬即知道周冰曾于1993年10月16日代其向国欢公司出具了上述该份“保证书”。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周月彬曾于2009年3月10日以其与国欢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至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后,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判决已确认:周月彬仅是以空挂形式调入国欢公司,未真正形成劳动关系,故驳回周月彬要求国欢公司支付1993年9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107880元的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周月彬是以周冰、国欢公司侵犯其姓名权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周月彬提交的原南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出具给其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NO:01号证据,虽然属于逾期提交,但该份证据是事实存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周月彬请求认定被上诉人周冰、国欢公司侵犯其姓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由此时开始计算。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从该份证据可知周月彬在2004年3月22日收到该份证明时起,周月彬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时起计算,至2006年3月23日止。但因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其本质上属于绝对权、对世权,除姓名权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姓名权的义务。基于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人格权请求权系基于支配权而产生,与支配权的存在共存,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影响人格权的绝对支配效力,影响人的人格和生存,故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权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周冰是否侵犯了周月彬的姓名权的问题。对姓名权的侵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侵权人主观具有过错;(2)侵权人客观上实施了干涉、盗用、假冒以及其他侵害权利人姓名的行为;(3)造成了损害结果;(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本案中,周月彬为了能将其户口由钦州市调入南宁市,已自认其曾委托周冰帮其办理工作调动手续。故此,周冰才于1993年10月16日代周月彬向国欢公司出具《保证书》,国欢公司依据该保证书按当时的政策亦为周月彬办理了挂靠关系,致使周月彬调入南宁市的目的得以实现。故周冰在主观上不存在有过错,客观上亦未造成周月彬的损失。此后,周月彬从未到过国欢公司上班或领取过工资,其事实上没有成为国欢公司的职工,也没有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其还于2005年11月,自行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在2004年3月22日,南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出具给周月彬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NO:01号时,周月彬已经知道该《保证书》的存在,却从未向周冰或国欢公司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周冰未侵犯周月彬的姓名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周月彬要求周冰和国欢公司赔偿其自1993年12月至2011年4月无法正常工作及享受原南宁市日杂总公司固定工人应有合法工资204108.6元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11372.8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周月彬没有事实上成为国欢公司的职工,其与国欢公司之间仅为一种空挂关系,且周月彬在国欢公司从未付出过任何劳动,其就无权向国欢公司要求取得合法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其所要求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驳回其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周月彬要求周冰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周冰的行为已致使周月彬的最终的目的得以实现,而周冰和国欢公司的行为并未对周月彬造成精神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月彬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周月彬要求国欢公司对周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周月彬的上述请求均不获支持,故其要求国欢公司对周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月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4元(本院已准许上诉人周月彬予以免交申请),故上诉人周月彬无需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黄 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