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田梅与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梅,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田梅。委托代理人:向强宗。被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麒。委托代理人:张宽。原告田梅诉被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康药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强宗、被告利民康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梅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2月16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入职之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13日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12年1月31日被告仍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告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012年12月13日晚上8点原告在被告宿舍遭遇强奸未遂,被告在事发当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才将拖欠达四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发放给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被告支付两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7379元;4.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209元;5.被告支付违法拖欠原告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赔偿金72000元;6.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起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7.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0月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社会保险费;8.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放弃第6、7项诉讼请求。被告利民康药业答辩称:原告自2012年12月13日起未征得被告同意不到岗,连续旷工12天,并于12月24日主动辞职,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根据其本人医院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2012年被告经营状况不佳,处于亏损状态,经与员工协商延迟发放工资并张贴通知告知员工,员工均未提出异议,后经营状况好转,员工工资已足额支付,现原告就此事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不合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2.厂牌1份、劳动合同1份、劳动合同续订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第三次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银行交易明细单1组、工资条1份、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实发工资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水平及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管理不善受到伤害。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证据4实际是2012年12月24日开具的,因经办人工作失误将日期误写为12月13日,原告是主动辞职,单位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联、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表各1份作为反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辞职申请书是被告要求其写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联其仅签了自己名字,其余都是被告填写的,且日期有改动。本院认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开具给劳动者的手续性材料,该证明仅仅用于劳动者办理失业或重新就业之用,故该证明书本身并不能说明由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该证明书作用来看也应该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理顺后出具才符合逻辑。若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情况属实,则原告无须另行提交辞职申请,现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且无证据证明其提交辞职申请系出于被胁迫或欺骗,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自行辞职而解除,被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误写时间符合情理,具体开具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4日或之后。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考勤卡、工资单各1组,拟证明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劳动合同终止(续订)意向通知书1份,拟证明经原告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人事管理制度、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新员工上岗前培训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严重违反管理制度,连续旷工12天。4.利润表2份、审计报告1份、关于迟延发放员工工资的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不是故意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通知书中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项,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12月13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依据证据3认定原告旷工,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营困难不能作为延迟发放工资的理由,延迟发放工资未经原告同意,对其中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审计报告系第三方对被告经营状况的评价,根据其中利润数据,本院对被告2012年经营困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2月15日止。2010年1月13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续订)意向通知书》,原告在该��向通知书上选择续签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3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2年12月13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在宿舍发生被强迫亲吻事件,事件发生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表》,《申请书》中原告写明“本人田梅由于各方面原因,申请辞职”,《员工离职表》中原告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为“各方面原因”,在对公司的评价和建议一栏填写为“希望公司加强对宿舍的管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经营困难,原告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年休假标准为5天,2011年度年休假原告已享受,2012年度年休假未享受。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就2011年、2012年加班工资进行审核,不足的予以补足。原告在2011年1月至3月延时加班20小时、双休日加班10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同年4月至12月延时加班188小时、双休日加班248小时;2012年1月至11月延时加班132小时、双休日加班18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1年1-3月以110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2011年4-12月以131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2012年以156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10555.7元。2012年12月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3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并提交辞职申请书,应认定为原告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根据事情发生经过,2012年12月13日晚上8点原告在宿舍发生被强迫亲吻事件,事件发生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班,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和离职表,写明“因各方面原因”离职,在对公司的评价和建议栏中又写明“希望公司加强对宿舍的管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原告辞职与其在宿舍发生的事件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原告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自愿行为,其要求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延时加班时间、双休日加班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039.7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20×1.5+100×2+12×2)+1310元/月÷21.75天÷8小时×(188×1.5+248×2)+1560元/月÷21.75天÷8小时×(132×1.5+188×2+24×2)],扣除已支付的10555.7元,被告尚应支付加班工资2484元。原告在被告单位2012年度年休假天数为4.9天(358天÷365天×5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则原告可享受2012年度年休假天数为4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原告正常出勤工资,被告尚应支付年休假工资573.8元(1560元/月÷21.75天×4天×200%),被告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因经营困难延迟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延迟发放工资的行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加付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73.8元;二、被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梅加班工资2484元;三、驳回原告田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