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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姜某某、王某某与闫某某、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松,姜素群,王碧玉,闫登峰,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王永松。原告:姜素群。原告:王碧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登峰。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滨河南路210国道西侧。负责人:常晓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北路15号。负责人:姜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周,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松、姜素群、王碧玉诉被告闫登峰、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州工贸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米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松、姜素群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被告人保米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登峰、银运输州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松、姜素群、王碧玉诉称:三原告系死者王兵近亲属。2013年4月2日凌晨,王兵驾驶川A291**号货车由成温邛收费站方向沿绕城高速公路往成龙收费站方向行使。4时40分许,王兵驾车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成龙收费站龙泉出口准备驶出收费站时,遇被告闫登峰驾驶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银州工贸运输公司的陕K776**号牵引车牵引陕KM2**号挂车与王兵所驾车同方向在前等候收费站放行,王兵所驾车车头与闫登峰所驾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王兵受伤,车辆受损。王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9日死亡。陕K776**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米脂支公���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陕KM2**号挂车在被告人保米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闫登峰垫付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8282.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登峰、银州工贸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人保米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陕K776**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陕KM2**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先在陕K776**号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后在陕KM2**号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事��发生时,被告闫登峰有超载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死者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抢救费、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其余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另被告闫登峰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凌晨,王兵驾驶川A291**号货车由成温邛收费站方向沿绕城高速公路往成龙收费站方向行使。4时40分许,王兵驾车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成龙收费站龙泉出口准备驶出收费站时,遇被告闫登峰驾驶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银州工贸运输公司的陕K776**号牵引车牵引陕KM2**号挂车与王兵所驾车同方向在前等候收费站放行,王兵所驾车车头与被告闫登峰所驾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王兵受伤,车辆受损。随后王兵先后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天,后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9��死亡,所用医疗费49958.36元。2013年5月22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登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陕K776**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米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陕KM2**号挂车在被告人保米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闫登峰垫付1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米脂支公司对原告王永松、姜素群只生育一子王兵无异议。另查明:王兵生前从2011年4月14日起个体经营崇州市江源镇王兵食用菌种植场。原告王永松、姜素群系王兵之父母,现居住在农村。原告王碧玉系王兵之女,现在四川省崇州市蜀城中学读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就读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依法进行赔。三原告系王兵近亲属,有权主张本案损失,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米脂支公司抗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无依据,但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闫登峰驾驶的陕K776**号牵引车、陕KM2**号挂车的所有人均为被告银州工贸运输公司,二被告均未到庭陈述其之间的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登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登峰、银州工贸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30%为宜。陕K776**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米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KM2**号挂车在被告人保米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米脂支公司要求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先在陕K776**号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两车交强险共计限额24万元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闫登峰、银州工贸运输公司共同承担30%。被告闫登峰、银州工贸运输公司共同承担的30%,分别由被告人保米脂支公司在陕K776**号牵引车投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27%,被告闫登峰、银州工贸运输公司共同承担3%。王兵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兵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米脂支公司抗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但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7618.36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6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640元。原告只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786.3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还包含被扶养人王永松的生活费为59037元(5367元/年×11年),被扶养人姜素群的生活费为101973元(5367元/年×19年),被扶养人王碧玉的生活费为7525元(15050元/年×1年÷2),死亡赔偿金共计57467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793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过高,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王兵转院的实际情况及亲属人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总损失共计672316.16元。由于本案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均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对原告总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米脂支公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共计赔偿24万元后,余432316.16元。余额由被告人保米脂支公司赔偿116725.36元,被告闫登峰、银州工贸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2969.48元。上述费用与被告闫登峰垫付的10000元品迭后,被告闫登峰、银州工贸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2969.48元,被告人保米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5672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永松、姜素群、王碧玉各项损失共计356725.36元;二、被告闫登峰、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永松、姜素群、王碧玉各项损失共计2969.48元;三、驳回原告王永松、姜素群、王碧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6元,原告负担1152元,被告闫��峰负担49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一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