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杭州帝腾家纺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杭州帝腾家纺有限公司,徐妙祥,徐佳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116号原告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妙兴。委托代理人叶永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妙祥。被告杭州帝腾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妙祥。被告徐妙祥。被告徐佳幸。原告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杭州帝腾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腾公司)、徐妙祥、徐佳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公司、帝腾公司、徐妙祥、徐佳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汇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兴隆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兴隆公司向萧然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当日,汇成公司、帝腾公司、徐妙祥、徐佳幸及童妙兴分别与萧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汇成公司、帝腾公司、徐妙祥、徐佳幸及童妙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兴隆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根据萧然公司的要求,汇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3日、7月18日、7月19日为兴隆公司代偿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此后,兴隆公司一直未向汇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起诉,要求兴隆公司立即偿还代偿借款300万元,并赔偿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帝腾公司、徐妙祥、徐佳幸按上述诉讼请求的五分之一向汇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汇成公司对帝腾公司、徐妙祥、徐佳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上述当事人对兴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汇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29日,萧然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兴隆公司向萧然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2.2011年12月29日,汇成公司、童妙兴及帝腾公司、徐妙祥、徐佳幸分别与萧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汇成公司、童妙兴及帝腾公司、徐妙祥、徐佳幸分别为兴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3份及萧然公司出具的还贷情况说明1份,证明汇成公司代兴隆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关于汇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汇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变更为现名的事实。被告兴隆公司、帝腾公司、徐妙祥、徐佳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汇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兴隆公司、帝腾公司、徐妙祥、徐佳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兴隆公司向萧然公司借款4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兴隆公司与萧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兴隆公司向萧然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33%。2011年12月29日,萧然公司分别与汇成公司、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妙兴、帝腾公司、徐妙祥、徐佳幸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汇成公司、童妙兴、帝腾公司、徐妙祥、徐佳幸为兴隆公司的上述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兴隆公司没有按期还款。2012年7月3日、7月18日、7月19日,汇成公司分别代兴隆公司向萧然公司还款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300万元。上述代偿款,兴隆公司至今未向汇成公司返还。另查明:汇成公司原名杭州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19日,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汇成公司为兴隆公司向萧然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以后有权向兴隆公司追偿。汇成公司、童妙兴、帝腾公司、徐妙祥、徐佳幸均为兴隆公司向萧然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故汇成公司向萧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兴隆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汇成公司、童妙兴、帝腾公司、徐妙祥、徐佳幸平均分担。故汇成公司要求帝腾公司、徐妙祥、徐佳幸对兴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平均分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返还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00万元;二、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赔偿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本判决限定的代偿款3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0万元从2012年7月3日起开始计算;50万元从2012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另50万元从2012年7月19日起开始计算);三、上述款项,限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如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不能向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杭州帝腾家纺有限公司、徐妙祥、徐佳幸各分担五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6元,减半收取16098元,由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