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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桐乡市恒耀加弹丝厂与杭州迪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迪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桐乡市恒耀加弹丝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迪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梅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恒耀加弹丝厂。负责人:俞明权。上诉人杭州迪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洲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上诉人没有委托鲍斌林等三人办理购买化纤丝业务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内容是在上诉人盖公章的空白委托书上事后添加,是伪造的,因此,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经办人签字的数份提货单中载明“由供方法院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